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6执复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6执复40号
  • 案件名称

    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振峰;刘宝英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牛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振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执行人:刘宝英,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复议申请人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安达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2021)豫06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城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峰安达公司、杨振峰、刘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峰安达公司、杨振峰、刘宝英未履行完毕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山城区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峰安达公司名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侧(产权证号:20××18)的房产。经过两次流拍后,以19215296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经开投资公司。2021年7月25日,山城区法院作出(2021)豫0603执4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归经开投资公司,并告知其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峰安达公司向山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603执4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山城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峰安达公司如果认为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21)豫0603执4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有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则应该通过民事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峰安达公司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要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山城区法院裁定:驳回鹤壁市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峰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山城区法院(2021)豫06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和(2021)豫0603执44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裁定书抵顶债务数额不合理,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的不动产,经依法评估,确定的保留价为30023900元,二次拍卖保留价以及抵顶债务本金仅有19215296元,降价幅度与保留价相比,降价接近40%。山城区法院在第一次流拍后,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有权在不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的幅度内酌情降低保留价,但一定应当根据该不动产价值的真实体现,围绕评估价上下浮动,且浮动幅度不宜过大。下浮1%与下浮20%都在法定范围内,山城区法院在未听取任何单位意见,未考虑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未经任何听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下浮20%的,并以该价格抵顶债务本金的执行行为,随意性过大,显示公平、公正。该行为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借用合法手段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即开发区管委会享有抵销权,可以合并抵销执行债务。经开投资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而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拖欠复议申请人购房款将近5000万元,复议申请人与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正在进行,该诉讼结束后,双方完全可以按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抵销相互的债权债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复议申请人多次申请暂停执行,而山城区法院一直不予暂停执行,现开发区管委使用复议申请人房屋多年而拒不支付数千万元购房款,其下属单位却以复议申请人拖欠其3000万本金为由,以超低价格占有了复议申请人的巨额财产,这样的裁定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显然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异议裁定书没有审查异议理由,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山城区法院对异议理由没有进行审查,直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山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或者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峰安达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山城区法院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作出(2021)豫06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06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保军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曹建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云雷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