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于某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403民督6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03民督63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于某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于某某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03民督63号申请人: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新屯东街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钟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于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申请人抚顺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新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9日发出(2021)辽0403民督6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发出支付令后无法送达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沟通后,依法终结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403民督6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负担。审 判 员 王 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洋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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