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9民初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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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9民初1539号案件名称
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华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江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9民初1539号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翠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9536404R。法定代表人:陈胜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海,男,1967年9月14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代理。被告:李永宏,男,1974年8月19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永宏返还贷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按月利率5.1‰计算;从2021年5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395‰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建涔天河镇东田移民安置点B区12栋5号安置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6.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66000元,期限60个月,执行月利率5.1‰,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66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5.1‰,至此被告取得贷款166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至2021年3月20日止,共归还贷款利息43172.26元(其中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垫付38240.22元),此后再未还息,经计算利息还至2021年3月20日,本金未还,现结欠本金166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被告李永宏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永宏向原告江**农商行提交《贷款申请报告》,因建房需要,申请贷款金额为166000元。同日,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宏签订编号为-1******8的《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原告江**农商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永宏为借款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6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按季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5%计收。同日,原告江**农商行向被告李永宏下发《提款通知书》,被告李永宏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宏签订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6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29日,原告江**农商行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永宏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李永宏与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43172.26元,其中被告李永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32.04元,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垫付利息38240.22元。被告李永宏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报告》、编号为-1******8《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提款通知书》、《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偿还利息的流水、《移民局垫付利息明细表》、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农商行与被告李永宏签订的编号为-1******8《个人借款合同(简易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永宏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未偿还,被告李永宏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李永宏与江**瑶族自治县水利和库区移民事务中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3172.26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江**农商行诉请被告李永宏归还贷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按月利率5.1‰计算;从2021年5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395‰(5.1‰+5.1‰×45%(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5%计收)=7.39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宏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2021年1月1日后,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李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1‰计算至2021年5月29日;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39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为1143元,由被告李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周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柳书 记 员 王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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