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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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3126号案件名称
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学云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3126号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桃园路以东、林场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建芳,职务经理。 被告:赵学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建芳,被告赵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1年至2020年的物业费7139.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市乌鲁木齐西路桃园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物业管理应尽的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从2011年至2020年物业费7139.32元未交,原告多次上门催交物业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学云辩称:收费标准具体收取项目我不清楚且不认可,我还没有入住,物业费收取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催交物业费,2021年4月才给我打电话要收7000多的物业费,我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市桃园一期小区提供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学云于2011年5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其居住的沙湾市桃园一期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面积为140.7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原告物业费为每月0.44元每平方米;2018年,沙湾县发改委文件规定三级住宅服务费每平方米0.6元,原告桃园一期物业服务被评定为三级,原告物业费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物业费为每月0.6元每平方米。2019年10月1日,原告桃园一期物业服务被评定降级为一级,物业费为每月0.44元每平方米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一定的程序入住该小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入住该小区以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应尽到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延给付物业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每年物业费为743.21元(140.76平方米×0.44元×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5450.2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45.91元(140.76平方米×0.6元×9个月+140.76平方米×0.44元×3个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3.21元。被告共计欠物业费7139.32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收费标准我不认可,我还没有入住,物业费收取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催交物业费,因被告已办理入住,原告收费按当地行业标准收取,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一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1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学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璁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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