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海善等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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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254号案件名称
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海善等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海善;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254号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南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乾,男,1976年10月16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该公司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文婧,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德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马海善,男,1984年9月15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白永萍,女,1984年3月26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被告马海善之妻。 被告:韩文元,男,1977年3月4日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宋玲,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被告韩文元之妻。 被告:张振梅,女,1965年1月5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石生忠,男,1966年3月7日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被告张振梅之夫。 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善、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乾、辛文婧,被告马海善、韩文元、张振梅、石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萍、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善、白永萍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产生的利息149490.58元,本息合计1549490.58元,并承担至还款之日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韩文元、宋玲夫妇,张振梅、石生忠夫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马海善、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海善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两年期借新还旧贷款1400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善签订了借款合同发放借新还旧贷款1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2022年4月9日。截止2021年7月27日,偿还季度利息20327.48元,未偿还已到期的两期分期本金(2020年9月25日分期本金100000元整、2021年3月25日分期本金300000元整)及其拖欠利息149490.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严重失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有一次利息或分期本金逾期,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原告采取清收措施。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条款决定终止贷款。截止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1549490.58元。被告韩文元、宋玲夫妇,张振梅、石生忠夫妇对该笔借款1400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然而,被告马海善违约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海善及被告韩文元、宋玲夫妇,张振梅、石生忠夫妇催收借款。至今,各被告未按照承诺及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海善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在还款时间上能宽限一点。 被告韩文元、张振梅、石生忠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未到期,被告先偿还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再偿还借款。 被告白永萍、宋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马海善及其妻子白永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夫妇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家庭收入和资产证明原件,证明借款人家庭收入和资产证明;4.借款人谈话笔录,证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申请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6.借款借据及借款发放凭证,证明借款人账户借款入账的事实;7.担保人韩文元、宋玲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夫妇的身份信息;8.借款担保书,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9.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夫妇担保承诺的事实;10.担保人谈话笔录,证明担保人清楚该笔借款的事实;11.担保合同,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12.抵押人张振梅、石生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抵押人夫妇的身份信息;13.借款担保承诺书、房屋估价协议,证明抵押人夫妇抵押担保的事实;14.抵押人谈话笔录,证明抵押人清楚该笔借款的事实;15.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提供担保的事实;16.抵押物及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17.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未按承诺履行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海善、韩文元、张振梅、石生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白永萍、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海善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两年期借新还旧贷款1400000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海善、白永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海善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20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9日,借期内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2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协议还款采用协议还款法,即按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20年9月25日100000元,2021年3月25日300000元,2021年9月25日400000元,2022年4月9日600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马海善有一次利息或分期本金逾期,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原告将采取清收措施。被告韩文元、宋玲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被告马海善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张振梅、石生忠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二人的财产为被告马海善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4月27日,原告将1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马海善的账户;被告马海善、白永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2020年9月25日100000元和2021年3月25日300000元,四位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6月22日,被告马海善偿还借款利息20327.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海善、白永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海善、白永萍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要求被告马海善、白永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善、白永萍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被告马海善已偿还的利息20327.4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善、白永萍承担至截止2021年7月27日产生的利息149490.58元,该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善、白永萍承担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元、张振梅、石生忠称贷款未到期,但依据原告与被告马海善、白永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马海善有一次利息或分期本金逾期,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原告将采取清收措施,因被告马海善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原告有权采取清收措施,故对被告韩文元、张振梅、石生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对被告马海善、白永萍向原告的借款做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永萍、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善、白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9490.58元,共计1549490.58元及以本金1400000元、年利率14.25%计算的自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5元,由被告马海善、白永萍、韩文元、宋玲、张振梅、石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智静审判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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