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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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07号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素静;张国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07栋1-3层S3号。负责人:李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静,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东,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素静、张国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艺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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