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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英、康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异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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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异132号
  • 案件名称

    董淑英、康健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董淑英;康健;康录;康辉;康秀;高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异132号案外人(异议人):张春艳,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申请执行人:董淑英,女,194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申请执行人:康健,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申请执行人:康录,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申请执行人:康辉,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申请执行人:康秀,女,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被执行人:高峰,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淑英、康健、康录、康辉、康秀与被执行人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春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春艳称,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执行拍卖。事实与理由如下:依据民事判决书(2020)辽0726执异16号裁定,高峰名下两处房产,分别为:房产证号:大房字第励-01-05-06号和11-303号两处涉案房产被执行拍卖。我们于1990年结婚,这两处房产分别建筑于2003年左右,所以这两处涉案房产为我们夫妻的婚后共同财产,高峰的赊购玉米债务,我没有参与欠款,法院也没有判决我承担债务,所以应属于高峰个人债务。我申请法院终止拍卖或保留我应有的份额。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董淑英、康健、康录、康辉、康秀诉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高峰位于黑山县励家镇励家村前郑组励01-05-06及励11-303两所房产。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辽0726民初940号判决,确认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玉米款68212.8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公告,对高峰所属的位于黑山县励家村郑家组房屋进行拍卖。同时查明,异议人张春艳与高峰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案争房产于2008年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案外人张春艳的主张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现案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峰名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高峰名下房产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案外人主张案争房产系与高峰共有,即便系共有,基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案外人主张房产共有并不相悖,不能以共有关系存在而阻却执行。至于案外人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保留份额,可另案进行诉讼,本案不予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春艳的异议申请。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纪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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