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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刘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1民初6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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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6267号
  • 案件名称

    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刘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刘刚;邓恒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6267号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14025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正街96号一栋一单元1楼1号-112号一栋一单元1楼1号。主要负责人: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贵华,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俐,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刚,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邓恒芳,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与被告刘刚、邓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以机构吸收合并更名为由申请将原告名称变更为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嘉支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郑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邓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归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偿还借款本金39127.40元,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计算出来的欠付的利息及复息852.73元,自2020年12月24日以本金39217.40元为基数、月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刚、邓恒芳于2019年12月24日向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申请40000元信用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交通运输),期限1年,定于2020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金农商信农借(2019)016292-0480号”,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月利率6.525‰,借款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刚个人银行卡,卡号:6214××××8630。被告从2020年9月22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3376.1元,尚欠本金39217.4元,共欠本息合计42593.5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应当执行利率为9.787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刚未作答辩。被告邓恒芳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机构更名的文件资料1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刚与邓恒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刚与邓恒芳结婚证复印件1份,《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数据提取表》,由于被告刘刚、邓恒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原名称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2021年8月20日经获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借款时被告刘刚、邓恒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24日,被告刘刚、邓恒芳与原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金农商信农借(2019)016292-048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刚、邓恒芳提供借款额度为40000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加368基点(1基点=0.01%),经计算为月利率6.5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计算为每月9.7875‰,按季结息。当日,被告刘刚、邓恒芳依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申请提取贷款40000元,用于借旧还新,期限1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刘刚、邓恒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刚、邓恒芳自2020年9月22日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852.73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邓恒芳归还了借款本金782.6元,现尚欠本金3912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邓恒芳与原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签订本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刚、邓恒芳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应承担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本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罚息。被告刘刚、邓恒芳于2019年12月24日支取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利息付至2020年9月2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尚欠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借期内利息852.73元均未还。被告刘刚、邓恒芳应当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从2020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刚、邓恒芳的逾期还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但该行为持续至2021年,并因此引起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邓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852.73元;二、被告刘刚、邓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12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被告刘刚、邓恒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汉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1民初6267号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140251,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正街96号一栋一单元1楼1号-112号一栋一单元1楼1号。主要负责人:陈**,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贵华,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俐,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刚,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邓恒芳,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与被告刘刚、邓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以机构吸收合并更名为由申请将原告名称变更为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嘉支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郑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邓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归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偿还借款本金39127.40元,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计算出来的欠付的利息及复息852.73元,自2020年12月24日以本金39217.40元为基数、月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被告刘刚、邓恒芳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刚、邓恒芳于2019年12月24日向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申请40000元信用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交通运输),期限1年,定于2020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金农商信农借(2019)016292-0480号”,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月利率6.525‰,借款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刚个人银行卡,卡号:6214××××8630。被告从2020年9月22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3376.1元,尚欠本金39217.4元,共欠本息合计42593.5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应当执行利率为9.787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刚未作答辩。被告邓恒芳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机构更名的文件资料1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刚与邓恒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刚与邓恒芳结婚证复印件1份,《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数据提取表》,由于被告刘刚、邓恒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原名称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2021年8月20日经获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借款时被告刘刚、邓恒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2月24日,被告刘刚、邓恒芳与原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宜金农商信农借(2019)016292-0480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刚、邓恒芳提供借款额度为40000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15%加368基点(1基点=0.01%),经计算为月利率6.5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经计算为每月9.7875‰,按季结息。当日,被告刘刚、邓恒芳依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农商行柳嘉支行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申请提取贷款40000元,用于借旧还新,期限1年。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刘刚、邓恒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借款后,被告刘刚、邓恒芳自2020年9月22日开始欠息,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852.73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刚、邓恒芳归还了借款本金782.6元,现尚欠本金3912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邓恒芳与原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签订本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刚、邓恒芳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应承担未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本案《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罚息。被告刘刚、邓恒芳于2019年12月24日支取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利息付至2020年9月21日,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尚欠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借期内利息852.73元均未还。被告刘刚、邓恒芳应当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从2020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刚、邓恒芳的逾期还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12月,但该行为持续至2021年,并因此引起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邓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借款本金39127.40元及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852.73元;二、被告刘刚、邓恒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嘉支行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912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9.7875‰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被告刘刚、邓恒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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