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春燕等靳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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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2223民初309号案件名称
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春燕等靳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晏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春燕;靳国威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223民初309号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金滩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守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被告:冶春燕,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靳国威,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冶春燕、靳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郁、沈守峰、被告冶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春燕、靳国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997.82元;2、判令被告冶春燕、靳国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其中2021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为7448.01元;2021年7月21日起,借款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返还时止;复利以欠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冶春燕、靳国威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其中一审律师费5000元;二审和执行程序律师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上述款项合计:58445.8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海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冶春燕、被告靳国威(被告冶春燕的配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城循借字第062号),约定城南信用社向被告冶春燕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0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率为年6.65%;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欠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11月14日,城南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冶春燕、被告靳国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冶春燕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并希望原告能降低律师费的支付。 被告靳国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青海银监局关于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被告冶春燕、靳国威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冶春燕、靳国威结婚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被告赵霖于陈霞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海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丁香白领卡自助循环贷款业务办理表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城循借字第062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其配偶被告靳国威承诺为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三、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全部借款的事实;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原告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 五、关于海晏县农商银行贷款客户冶春燕45997.82元贷款的利息说明复印件1份、借款人冶春燕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截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冶春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7.82元、罚息7448.01元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冶春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被告冶春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靳国威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紫丁香白领卡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即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65%,逾期年利率按照借款年利率上浮1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贷款最后一月的利息,后被告冶春燕于2021年5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共欠付贷款本息合计53445.8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产生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因诉讼产生50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借款人)承担。2021年8月23日,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向律师支付,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可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春燕、靳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97.82元,及借期内利息277.0833元、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5939.9673元,共计利息6217.0506元,上述款项合计52214.8706元;二被告继续支付以未按期付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冶春燕、靳国威支付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7元,由被告冶春燕、靳国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才让拉毛书记员 王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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