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兵发、王相忠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4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41号案件名称
代兵发、王相忠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代兵发;王相忠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兵发,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忠,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上诉人代兵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兵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相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18万元欠条后,已支付王相忠14万元;后于2016年3月25日,其出具4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以对账单为准”。其经查账,发现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王相忠转账的3000元及其于2014年12月6日代王相忠向案外人杨恒新支付拉运货物的运费4800元未计入其已付款,加上其以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交付王相忠折抵欠款,其已将欠款全部还清,据此其不应承担保全费52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元;一审中,双方已对上述农机抵账价格达成一致,无需鉴定评估价格,故鉴定费3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王相忠在拉走上述农机后并没有再向其主张还款,故王相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王相忠的诉讼请求。 王相忠辩称,2014年5月30日代兵发向其转账的3000元系其给代兵发拉运小麦的运费,与本案合伙款项无关;其不认识杨恒新,不存在代兵发代其向杨恒新支付运费4800元的事实,故代兵发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本案已付款。2016年3月,其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让代兵发重新出具10万元欠条,代兵发在欠条中写的是欠其4万元,其不认可,问剩余的钱怎么办,代兵发就在欠条上又写了“以对账单为准”;此后其多次向代兵发索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代兵发偿还其合伙欠款89,5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相忠与代兵发合伙做生意。2013年9月25日散伙时,经双方结算,代兵发欠王相忠小麦直补款18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代兵发支付王相忠5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代兵发支付王相忠2万元。2016年3月25日,代兵发为王相忠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相忠人民币4万元,以对帐单为准。欠款人:代兵发。”后双方未再对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代兵发以其所有的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各一台折抵欠款,对折抵欠款时间认可为2016年3月25日后。依王相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伊犁景盛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代兵发所有的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各一台进行了价格评估。2021年5月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上述物品价格合计20,470元。王相忠交纳鉴定费3000元。经王相忠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保全代兵发在金融机构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根据代兵发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18万元欠条,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散伙清算,代兵发欠付王相忠18万元。根据王相忠的自认及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代兵发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王相忠7万元,加上以物抵债的20,470元,确认代兵发已支付王相忠钱款、财物共计90,470元。代兵发称已支付王相忠全部欠款,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相忠主张由代兵发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王相忠可随时要求给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相忠催还欠款,代兵发未支付,故应从王相忠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12日开始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代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相忠欠款89,530元(18万元-90,47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保全担保费200元,合计4795元,由王相忠负担105元,代兵发负担4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代兵发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农村信用社其个人账户流水清单及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杨恒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其向王相忠尾号为2684的账号转账还款3000元;2014年12月6日,其代王相忠向杨恒新支付拉运货物的运费4800元,上述两笔款项未计入其已付款错误,应计入已付款。 王相忠质证认为:对代兵发账户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认可,3000元确实汇入其本人账户,但该款系2014年其给代兵发拉运小麦的运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代兵发本案已付款;对案外人杨恒新出具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不认识杨恒新,不存在杨恒新替其拉运货物的事实。 王相忠提交如下证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其交纳保全费52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元,上述费用应由代兵发承担。 代兵发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但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因王相忠对代兵发提交的账户流水清单,代兵发对王相忠提交证据的三性相互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各自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述;王相忠对代兵发提交的杨恒新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因杨恒新未出庭作证,对杨恒新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一审中,王相忠提交双方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2月18日向代兵发索要欠款,代兵发对上述索款事实不持异议;二、双方未对代兵发以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折抵欠款的数额达成一致,王相忠主张折抵16,000元,代兵发主张折抵4万元。一审法院依王相忠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农具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价格为20,470元,代兵发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二审中,王相忠陈述2014年代兵发给其拉运小麦,其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代兵发支付小麦运费3000元,该3000元与本案无关;代兵发认可王相忠给其拉运小麦,亦认可该小麦运费与本案无关,对于拉运小麦的时间,经审判人员充分询问,代兵发表示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相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欠款问题;三、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016年3月25日,代兵发向王相忠出具欠条;根据王相忠提交的录音证据,其于2019年2月18日向代兵发索要欠款,代兵发对索款事实不持异议,王相忠已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代兵发提出履行请求,故2019年2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相忠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代兵发关于王相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代兵发于2013年9月25日向王相忠出具的18万元欠条,即为双方已进行合伙清算,确认代兵发欠付王相忠18万元。代兵发上诉主张2014年5月30日向王相忠转账的3000元应计入已付款。根据其陈述,其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18万元欠条后已支付王相忠14万元,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4万元的欠条,上述3000元系其诉讼后发现未计入的已付款,即不包含在其自认的已付款14万元之内;王相忠陈述2014年代兵发给其拉运小麦,其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代兵发支付小麦运费3000元,该诉争3000元与本案无关;代兵发认可王相忠给其拉运小麦,亦认可该小麦运费与本案无关,对于拉运小麦的时间,经审判人员充分询问,代兵发表示记不清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代兵发向王相忠转账支付的3000元系王相忠为代兵发拉运小麦的运费,与本案欠款无关,故对代兵发关于上述3000元应计入本案已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兵发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12月6日代王相忠向案外人杨恒新支付拉运货物的运费4800元应计入已付款,提交了杨恒新出具的证明,王相忠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表示不认识杨恒新,杨恒新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代兵发提交的杨恒新出具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故对代兵发关于上述4800元应计入本案已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代兵发上诉称已支付王相忠全部欠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相忠的自认及银行交易记录,确认代兵发已支付王相忠7万元,加上以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折抵欠款的20,470元,代兵发已支付王相忠钱款、财物共计90,470元,据此认定代兵发欠款数额为89,530元正确。故对代兵发关于合伙欠款已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双方对于代兵发以清粮机、拖拉机及发电机折抵欠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王相忠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价格进行评估,符合审判程序,据此评估认定上述农具价值为20,470元,代兵发明确表示无异议;王相忠已交纳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该鉴定费由代兵发承担并无不当;前述认定代兵发存在欠款89,53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保全费520元及保全担保费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代兵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代兵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萍审判员 方明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妮尕热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303民初1254号之二 下一篇 张明娃、李邦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549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