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蒋中花、蒋满佑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恢1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4执恢147号
  • 案件名称

    蒋中花、蒋满佑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州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蒋中花;蒋满佑;唐逢细;王善红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4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蒋中花,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申请执行人:蒋满佑,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唐逢细,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王善红,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中花、蒋满佑、唐逢细与被执行人王善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9)桂03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蒋中花、蒋满佑、唐逢细劳务费13385元、4825元、852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8363.39元予以扣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银行存款、股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除在首次执行中已查封的桂C×××××的江淮牌车辆、桂C×××××东风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盘宇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泞原书 记 员 曹 洁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