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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县联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1民初4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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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民初4620号
  • 案件名称

    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县联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巩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高县联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易金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81民初4620号原告: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白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8XNL40。法定代表人:岳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高县联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翰堂镇磻村村王良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81AYP3Y。法定代表人:左仁明。被告:易金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与被告上高县联兴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易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浩、刘宏斌、被告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仁明、被告易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联兴公司、易金明支付誉丰公司货款8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联兴公司、易金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联兴公司、易金明购买誉丰公司YF-60粉碎机、Φ1200mm*10mm滚筒烘干机、0.8m*5m三口分料仓、0.8m*7.5m金属网带输送各一台,0.8m*6m皮带输送两台,YF-50制棒机三台,并制定Φ2.5m*7m炭化炉一台,以上价款共计268,000元,并签订合同。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联兴公司、易金明共支付184,000元。誉丰公司多次催促联兴公司、易金明提其定制的Φ2.5m*7m炭化炉,并支付合同尾款84,00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联兴公司辩称,联兴公司没有与誉丰公司签订合同,誉丰公司与易金明之间签订了合同,联兴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上没有加盖联兴公司的公章,货款也是易金明自己转给誉丰公司的,这与联兴公司无关,联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易金明辩称,1.合同是易金明与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联兴公司的公章,这与联兴公司无关,是易金明的个人行为;2.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与提货日期,誉丰公司不能以易金明拒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易金明;3.誉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易金明因为要申请国家专项补贴,使用机器设备比较急,在签订合同前,誉丰公司承诺会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交货,但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誉丰公司即告知易金明说冶金机械行业因环保问题要全面停业整顿,无法按时交货。后易金明多次催促誉丰公司交货,并告知誉丰公司最晚要在4月19日之前货到并安装调试好,誉丰公司承诺会按期交货,但4月9日才发前段部分的货物过来,4月14日承诺会在4月20日前发过来,但4月20日仍未发货,导致易金明的项目落空。4月23日,誉丰公司才打电话称炭化炉已经做好;4.誉丰公司前期送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誉丰公司派来的安装师傅没有安装调试好就走了,机器设备根本就不能用,给易金明造成了经济损失,易金明要求誉丰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联兴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联兴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虽签订合同时易金明系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易金明在合同右下方签名时签在法定代表人处,但案涉合同的左上方需方处为空白,右下角单位名称处为空白,且合同上未加盖联兴公司的印章,联兴公司事后并未对易金明的行为进行追认,之后的两次支付货款均是易金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誉丰公司支付。另誉丰公司未举证证明易金明以联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及案涉机器设备是易金明为联兴公司购买。综上分析,联兴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誉丰公司与易金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誉丰公司与易金明在微信聊天中承诺在2021年4月20日前发货,但誉丰公司在4月8日仅发出部分机器设备,直至4月23日才通知易金明要发出炭化炉及相应配件,誉丰公司的行为属于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易金明接到誉丰公司的发货通知后,明确表示其不再需要炭化炉及配件,也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可理解为要求解除合同。虽誉丰公司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但其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关于易金明是否应支付誉丰公司剩余货款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誉丰公司,同时约定运输方式为货运,誉丰公司负责设备装车,运费由易金明承担。誉丰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誉丰公司,易金明拒绝提货,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易金明住所地为江西省,其从江西省来到河南省巩义市提走机器设备,违悖生活常理,且不符合市场经济行为高效、便捷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誉丰公司将机器设备交付给承运人后才视为交货,而事实是,誉丰公司至今未将机器设备交付给承运人,其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另,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定金,设备装车后再付总金额的60%,设备到达需方场地余款一次性付清。誉丰公司仅向易金明交付了部分机器设备,炭化炉及相应配件至今未按约定装车交付给承运人,易金明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机器设备,誉丰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分析,誉丰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易金明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巩义市誉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晓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 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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