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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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353号案件名称
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9号20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笑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3-1号。负责人:刘永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竹,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诠盛公司对未办理抵登记手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债权债务的继受人依法享有抗辩权。阶段性保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如抵押登记办妥,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免除,非因银行的原因导致抵押登记未办妥,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不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会对开发商造成不利后果,但未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开发商的材料后积极办理抵押登记,相反被上诉人在办理完预告登记以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可以视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开发商予以免责。另外,据了解,在商品房按揭贷款实践中,银行在贷款时往往已经让抵押人出具相关文件,可以自行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必然需要抵押人的配合,事后更不需要开发商的任何配合,开发商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责任。上诉人邮储银行是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诠盛公司在与伊正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在房屋办理网签备案以后,被上诉人有专人负责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无需上诉人配合及出具任何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抵押人伊正山不配合,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并积极敦促抵押人伊正山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诠盛公司的材料以后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却在取得预告登记之后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里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致案涉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对此,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诠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上诉人金科公司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如上述分析,诠盛公司所负担的是阶段性担保,在被上诉人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诠盛公司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诠盛公司依约完成了转交办理抵押登记的所有手续的合同义务,对案涉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没有过错,应视为诠盛公司阶段性担保的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作为上诉人金科公司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利并未失权,无权向诠盛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上诉人金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结合本案,案涉房屋早已登记在买受人的名下,不存在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预告登记的财产不一致的情形、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因此对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并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被上诉人仍可依据上述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登记的权利,并依法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亦无权向上诉人金科公司主张阶段性担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邮储银行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在该案件上诉期间,与该案相关联的邮储银行诉借款人伊正山、于琴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邮储银行出借的贷款本息已经全部收回,伊正山、于琴的借款已结清,对于邮储银行诉上诉人保证合同纠纷已经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辽0291民2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伊正山、于琴应付债务范围内与伊正山、于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暂计:64462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诠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开发商住宅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开展一手房贷款业务合作,由诠盛公司为购买“金科•清都记忆”项目房产的每笔一手房贷款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3.4条约定,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诠盛公司担保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诠盛公司应协助原告催收;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诠盛公司应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原告协助下向借款人追偿。2015年3月25日,诠盛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该公司对购买“金科•清都记忆”项目房产的每笔一手房贷款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取得正式抵押登记证明为止。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伊正山、于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伊正山、于琴从原告处贷款64.7万元用于购买诠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清都记忆”房屋。因伊正山、于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伊正山、于琴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辽0291民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伊正山、于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7427.95元;二、伊正山、于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合计为27317.7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按约定标准计算产生的罚息、复利;三、伊正山、于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己经支出的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0107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伊正山、于琴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于2015年7月25日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备案权利人伊正山。2016年1月18日,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19年4月30日,诠盛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注销后如果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作为诠盛公司唯一股东在清算报告上盖章。2019年5月11日,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诠盛公司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诠盛公司签订的《开发商住宅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出具的《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伊正山、于琴贷款债务依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诠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诠盛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公司应当按照清算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诠盛公司履行了作为开发商的正常义务,未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诠盛公司,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正山、于琴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124元,由被告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尊敬的客户伊正山:您在我行的个人一手房贷款,贷款总额647000.00整,已于结清。……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终止。”被上诉人自认执行款已于2021年7月13日到账。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答辩及情况说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伊正山、于琴已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与伊正山、于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上诉人案涉连带责任”也随之消灭。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的利益”已不存在,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上诉人大连金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永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范艺聪书 记 员 任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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