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759号之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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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759号之三十四案件名称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759号之三十四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被执行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本溪市溪湖区矿新街。本院在执行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行审5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040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尚有欠款20403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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