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福远、杨流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75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750号案件名称
董福远、杨流安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董福远;杨流安;钟广钊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远,男,1952年6月5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流安,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广钊,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白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董福远因与被上诉人杨流安、钟广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福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二、原审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相冲突,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相冲突,与沅陵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相冲突。三、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承诺交纳追加费用有误。五、原审认为《诉讼承诺书》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于法无据。杨流安、钟广钊辩称,一、上诉人无据虚列缴纳诉讼费不予认可。二、拒绝退还上诉人所交之款充作向湖南金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讨要经费的诉讼费开支,合情合理,符合约定。三、上诉人要求平分17万元于法无据。董福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钟广钊、杨流安返还原告董福远代金马公司垫付费用3100元;2.判决被告钟广钊、杨流安从金马公司支付的170000元费用中向原告支付4195元;3.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公司因11.08亩国有土地的出让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非判项)沅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向金马公司颁发11.08亩土地使用权证。金马公司将该11.8亩国有土地进行转让,金马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发生土地出让纠纷涉及原告董福远等23户土地受让户的利益。2014年12月27日,金马公司与钟广钊、董福远、舒建平、邓有钧签订《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18日,金马公司改变原授权委托,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签订了《授权委托书》,金马公司委托钟广钊、杨流安全权代表金马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商谈解决本公司转让给沅陵镇23户居民土地使用权事宜和要求沅陵县人民政府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交付11.08亩土地事宜。2015年4月11日,原告董福远等23人(含钟广钊、杨流安之子杨长华)代表23户土地受让户签订《诉讼承诺书》,该《诉讼承诺书》的内容为:一、为争取和维护我古城南路土地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代表金马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以法律手段讨回沅陵县政府应交付金马公司的11.08亩土地,制止政府非法收回已出让该公司的720平方土地,确认已转让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属。为统一认识,保障参与诉讼人的权益和义务,经协商共同签署本承诺书。二、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再付8万元,共计10万元(食宿、车旅费及其他文印开支除外)。组织诉讼的其他活动经费预计3万元(最后以实际开支为准),两项诉讼经费合计13万元。鉴于金马公司无能力承担其诉讼费用,我参与诉讼的土地受让人承诺共同承担诉讼经费暂定5万元。在诉讼进行中如果经费需要超出预期再行协商追加。三、权益与义务。参与诉讼人的义务:(一)凡自愿参与诉讼者必须信守承诺及时交纳所应承担的诉讼经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经费。(二)凡未付清土地转让金者承诺在胜诉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签订土地置换合同前一次性按当年原价向金马公司付清所欠土地款。参与诉讼人的权益:参与诉讼人委托其代表钟广钊、杨流安与金马公司签订代为诉讼的合同。该公司应承诺胜诉后优先从其土地款中偿付诉讼费和其他维权实际开支费用。四、其他约定:1、诉讼自愿,自负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诉讼风险。中途反悔,或者拒交、拖欠追加经费者,视为中途退出诉讼,退出者不得要求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诉讼费。2、凡未交纳诉讼费不签署本承诺书者,视同放弃权利,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不再发生责任关系。诉讼承诺书签订后的次日即2015年4月12日,钟广钊、杨流安以收取律师费的名义向23户每户收取2500元,董福远交纳了2500元。2015年4月13日,钟广钊、杨流安作为古城南路23户土地受让人代表与原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蒋洋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蒋洋生为委托代理人,钟广钊、杨流安先支付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含调解结案)再支付8万元,差旅费、文书打印等费用由钟广钊、杨流安负责。2015年4月18日,金马公司(甲方)与钟广钊、杨流安(乙方)签订《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7日,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向沅陵县政府索要所欠金马公司11.08亩土地,与政府协商处理古城南路土地受让人权益问题,以及对沅国土资罚字[2014]70、71号对金马公司的处罚决定和沅国土资[2014]178号收回国土使用权的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诉讼。鉴于甲方实际经济困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乙方垫付全部费用,待甲方索回土地后,从其土地款中偿付费用,并付给乙方适当薪酬。……双方决定由乙方代表甲方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费用包干约定:1、律师费10万元。其中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标的物土地价款提成8万元(食宿、差旅费、文印等其他开支除外)。2、乙方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全部费用15万元(包括起诉费、标的物保全费、差旅、文印及一切不可预见的费用)。3、乙方自接受授权以来至诉讼结束的善后维权保障经费15万元。4、乙方薪酬10万元。以上四项经费合计50万元,由乙方包干控制使用。二、经费筹措与风险承担约定:1、鉴于甲方无能力筹措资金,委托代理全部经费由乙方自行筹措,全额垫付,并自担风险。即败诉后未索回甲方11.08亩土地,诉讼费和其他代理经费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2、胜诉,为甲方索回11.08亩土地后,甲方应从其土地款中优先向乙方偿付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包干经费50万元。3、古城南路土地受让户维权成功后,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或土地值换手续前,甲方委托乙方对土地受让户中欠交的土地转让金按当年合同原价进行代收代管。并授权乙方可先行支付甲方应付乙方的垫付经费和薪酬。三、乙方代甲方向法庭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胜诉后甲方应返还乙方。……”2015年4月22日,金马公司因业务需要聘用钟广钊为其公司常驻沅陵特别代表,办理金马公司涉及沅陵县的相关事宜。此后,钟广钊参与处理金马公司与沅陵县人民政府因11.08亩国有土地出让发生的纠纷,并委托法律工作者蒋洋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申请执行。2015年6月,因费用不够,23户土地受让户在沅陵镇龙兴花城小区内商量处理意见,决定追加费用500元。23户土地受让户中部分户当日即交纳了500元,部分户事后补交了500元,董福远没有交纳该费用。2018年2月7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与金马公司达成《货币补偿协议》,2018年4月25日执行完毕。之后,23户土地受让户就受让土地都相应得到了金马公司的补偿。但金马公司没有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约定的50万元费用。为此,钟广钊、杨流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该案经过了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公民个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保护,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于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合法费用应予支持,确认《委托代理有关经费问题的合同》中约定的包干费用15万元及支出的2万元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金马公司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2019年8月12日,董福远等人认为判决结果对原23土地受让人不利,要求钟广钊、杨流安上诉,并告知钟广钊、杨流安如果不上诉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钟广钊、杨流安赔偿,并向钟广钊、杨流安出具了13人签名的《要求上诉的告知书》。钟广钊、杨流安采纳《要求上诉的告知书》的意见提起了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民终2487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钟广钊、杨流安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代理费12000元。钟广钊、杨流安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2487号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8月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钟广钊、杨流安的再审申请。在金马公司向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费用后,钟广钊、杨流安先后向23户中的11户按约定返还3000元,除钟广钊、杨流安相关联的两户外,尚有10户交纳的费用没有退还,董福远是其中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福远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因履行《诉讼承诺书》产生争议而发生纠纷,所签订的《诉讼承诺书》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原、被告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不违反法律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诉讼承诺书》是23户土地受让户自愿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益,意思表示真实,《诉讼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诉讼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诉讼承诺书》签订人具有约束力。《诉讼承诺书》中明确了签订人的权利与义务,签订人应按照《诉讼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福远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按照董福远等23户土地受让人的意愿代理金马公司维权,被告钟广钊、杨流安通过代理行为为金马公司主张了权利,亦实现了董福远等23户的利益,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金马公司维权过程中,董福远应按照承诺交纳费用;在金马公司通过维权取得利益并向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支付17万元费用后,被告钟广钊、杨流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23户所垫付的费用。但在金马公司维权过程中,原告董福远并未按照承诺交纳追加费用,依照《诉讼承诺书》第四项约定,应视为原告董福远中途退出,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董福远主张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返还交纳的垫付的3100元费用及由被告钟广钊、杨流安支付平均分配17万元剩余部分应得的419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董福远提出上述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董福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福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福远负担。二审中,董福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补充协议1份、行政裁定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3份、合同1份、收条1份、公安处罚决定书1份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承诺书》是23户土地受让户(含董福远)自愿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所有签订人具有约束力。《诉讼承诺书》第四条约定,“诉讼自愿,自负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诉讼风险。中途反悔,或者拒交、拖欠追加经费者,视为中途退出诉讼,退出者不得要求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诉讼费。”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董福远自认有500元费用没有交,虽然第二次庭审时,其陈述这500元由其妻子交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杨流安、钟广钊对董福远已交纳追加的500元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因此,董福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诉讼承诺书约》约定,董福远未交纳500元追加的费用,视为中途退出,不得要求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其请求钟广钊、杨流安返还垫付的3100元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福远主张在扣除23户土地受让户垫付的款项后,平分金马公司支付给杨流安、钟广钊的17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该17万元是杨流安、钟广钊依据其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董福远既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又中途退出《诉讼承诺书》,其请求平分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董福远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福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福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代绪审 判 员 刘士平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颜利华书 记 员 张宝珍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海涛、张明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82执2397号之二 下一篇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谢朝晖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5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