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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李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4民初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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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24民初190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李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威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李宾;李春梅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4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人民路413、415、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5799551D。负责人:黄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春,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宾,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李春梅,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被告李宾、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华春、付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宾、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宾、李春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5.03元,利息3909.2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775%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775%计算);2、判决被告李宾、李春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1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宾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李宾配偶李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6.7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1日,被告李宾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首次还本期数第36月。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李宾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李宾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21年6月14日,被告仍有借款本金99965.03元及利息3909.23元未清偿。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实现债权费用的代理费用条款与其他普通条款字型没有区别,即没有加黑也没有加粗等与普通条款相区别。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宾、李春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李宾、李春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宾、李春梅归还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原、被告除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外,又另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属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也未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宾、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99965.03元和利息(利息截止2021年6月14日止为3909.23元,以后利息以本金99965.0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及复利(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二被告承担118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官俊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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