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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6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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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6585号
  • 案件名称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冯明正;胡绍平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6585号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街道机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445U。负责人:徐斌,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1948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奂频,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257805。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法定代表人:顾典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94419。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征南,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42663。被告:冯明正,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丹霞镇,系被告冯明正之子。被告:胡绍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冯明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申请追加胡绍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李奂频,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冯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19758.79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冯明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胡绍平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由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发包,被告中标承建,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755160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支付80%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同时对工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由被告冯明正负责进行现场施工,2015年7月4日,在工程施工未完成的情形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胡绍平实施未完结工程。另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为28600元的工程量。2017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5日,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并出具《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金算黔咨(2018〕300号),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含在施工预算中的建筑外墙内保温、天棚抹灰未进行施工,共计应扣减53518.79元。该项目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总计950000元。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镇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即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承包计价方式,工程款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尾款结算因双方未作约定,同时工程须进行审计而一直未进行,审计结束后才知晓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工程审计已完成,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返还,被告在2021年1月8日《回函》中对工程需进行审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仅对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但其履行意思明确。现原告就前述工程已向被告实际支付95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及补充协议价款166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占有多支付的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审计报告》对该工程各项目未实施工程量予以明确,基于公平原则,未实施建设部分工程量53518.79元应当予以扣减后一并返还,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金果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故不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原告因自身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把控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以掩盖施工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以达到向金果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的目的。被告冯明正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胡绍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发包给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承包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755160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支付80%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同时对工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冯明正负责进行施工,2015年7月4日,在工程施工未完情形下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胡绍平实施未完结工程。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均系挂靠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价款为28600元的工程量。2017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5日,重庆金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并出具《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金算黔咨(2018〕300号),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含在施工预算中的建筑外墙内保温、天棚抹灰未进行施工,共计应扣减53518.79元。平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送审金额为783760元,评审金额为718169.59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25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冯明正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冯明正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实际为胡绍平借支,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胡绍平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实际胡绍平借支,2015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总计950000元。另查明,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盘州府任(2021)10号盘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党办发(2015)107号文件各一份;2、金果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冯明正身份证复印件、胡绍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结算评审定案表各一份;4、支付凭证、借条等支付凭据共计30页:5、2015年7月4日会议纪要、2015年7月31日金果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6、被告金果公司回函一份;7、2015年7月31日转账支票存根、借条、2015年8月24日转账支票存根、2015年8月26日收条、2015年8月28日转账支票存根、收条、代扣税款收据、2015年12月1日转账支票存根、领条、代扣税款收据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求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冯明正、胡绍平挂靠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冯明正、胡绍平,工程款也实际为二人领取,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各自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原告系向被告冯明正、胡绍平二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超出被告冯明正、胡绍平二人评审金额的工程款231830.41元应为二人实际控制,故超出的款项应当由二人进行返还。原告主张以被告方实际收到工程款减去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加上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最终认定为219758.79元,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明正、胡绍平无法律根据占有本案多支付的工程款219758.79元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219758.79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以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明正、胡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219758.79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占用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不当得利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驳回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冯明正、胡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柳 西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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