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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04民初2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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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04民初2912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04民初2912号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镇游仙村6组(游仙路235号)。法定代表人:许光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长明村6组。法定代表人:陆梦。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前,被告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包装产品,至2016年10月14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支付,被告公司张锋亦在欠条上作为经办人签名。欠款逾期后,被告公司以公司经营十分困难为由,再次请求延期付款。2018年7月26日,张锋再次在欠条上签名,但至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举出《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该笔欠款于2016年12月底支付。欠款人处签章为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张锋,2016年10月14日…”;拟证明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其货款53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举出《欠条》原件一份,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结合其当庭陈述,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双方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向其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时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四川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胡 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孟柯书 记 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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