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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波与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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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204号
  • 案件名称

    王江波与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江波;周文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辉,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王江波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江波、被上诉人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江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文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文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江波提交了2018年4月18日转账15000元、2018年6月7日转账7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江波未明确哪笔是本案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王江波2018年4月18日转给周文辉15000元,在转账时间、方式、金额上与其它转账往来有明显的区别,15000元的资金来源也与周文辉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查证,使案件事实不清,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周文辉认为两笔转账是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往来款项,双方每一天到两天结账,自己记载并持有经营账本,并当庭提交了账本,但账本并没有涉及本案转账的记录,说明两笔款项与经营无关,在周文辉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王江波,让王江波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有违法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的相关规定,王江波在还款后,周文辉通过虚假陈述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文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江波的上诉请求。周文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江波返还周文辉欠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王江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王江波向周文辉出具《借条》,载明:“周文辉借给王江波贰万元整,壹个月内还清。”周文辉于当日向王江波交付20000元现金。一审法院另查,自2018年4月起,双方合作做汽车修理生意,因此双方互有多次微信转账。王江波陈述,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王江波多次向周文辉转账,该金额包括收益、配件款、分红等,但是其中于2018年4月18日转账15000元、2018年6月7日转账7000元系对本案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文辉依据涉案借条提起本案诉讼,王江波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王江波应当举证证明具体哪笔是本案还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王江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周文辉依据借条原件要求王江波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江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文辉借款本金20000元;二、王江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文辉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210.27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周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王江波向本院提交浦发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4月18日其向周文辉偿还款项的情况。周文辉对王江波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都是业务往来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跟本案无关。二审中,本院询问合作方式,王江波表示,合作模式是洗车店,购买材料是周文辉去,王江波也垫过,周文辉也垫付过,双方都收钱和付钱;周文辉在店里收钱,王江波回来了就会把钱转给王江波。本院询问王江波曾转给周文辉多少钱,王江波回答转过13.8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文辉依据王江波出具的《借条》原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江波偿还借款,王江波对借款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辩称已经偿还《借条》项下借款,故王江波应当对其所称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江波与周文辉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及密切的经济往来,转账频繁,总金额亦明显超过本案借贷范围,本院难以仅凭资金流水就认定借还关系。在资金流水以外,周文辉应当就转账的性质向法院进一步举证,因王江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进一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王江波所称已经偿还《借条》项下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王江波应当偿还周文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周文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对王江波所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江波如认为其与周文辉的资金流水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江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陈昭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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