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万亨、张月芳等杜洪江、符彩艳、徐智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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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81号案件名称
徐万亨、张月芳等杜洪江、符彩艳、徐智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徐万亨;张月芳;杜洪江;符彩艳;徐智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8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万亨,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伟(系徐万亨儿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红(系徐万亨女儿),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月芳,女,194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伟(系张月芳儿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红(系张月芳女儿),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杜洪江,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符彩艳,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徐智炫,男,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洪江与被执行人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2513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徐万亨、张月芳对本院冻结两人名下银行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万亨、张月芳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洪江与被执行人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2513号]过程中,作出(2021)新2201执251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请求徐万亨、张月芳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解除对徐万亨、张月芳名下银行卡、银行资金冻结;徐万亨、张月芳不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杜洪江与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有债务均是徐光耀、符彩艳夫妻所欠,与徐万亨、张月芳无关。并且二人所欠债务,徐万亨、张月芳均不知道。徐万亨、张月芳在法庭上均声明:不继承徐光耀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万亨、张月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徐万亨、张月芳的身份证,证明异议人的身份信息;2.(2021)新22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借款有财产抵押给银行作担保;3.(2021)新2201执2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履行义务,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4.(2021)新2201执251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该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或解除;5.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明异议人于2021年9月9日作出了放弃继承其子徐光耀遗产的声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杜洪江与被告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新22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符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洪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万亨、被告张月芳、被告徐智炫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杜洪江的申请,本院以(2021)新2201执2513号案件对申请执行人杜洪江与被执行人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新2201执25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1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新2201执2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银行存款162,200元。二、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符彩艳、徐智炫、徐万亨、张月芳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1年8月21日,本院将徐万亨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铁路支行账号为×××–0–0的银行存款28,004.81元、在中国银行哈密市火车站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526.74元予以冻结。202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徐万亨、张月芳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徐万亨、张月芳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解除对徐万亨、张月芳名下银行卡、银行资金冻结;徐万亨、张月芳不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徐万亨、张月芳向本院提交徐万亨、张月芳于2021年9月9日书写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其自愿放弃对徐光耀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问题。 本院(2021)新22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杜洪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承担该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的前提为其继承徐光耀的遗产。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已声明其自愿放弃对徐光耀遗产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对被继承人徐光耀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现在无证据证实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继承了徐光耀遗产的情况下,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要求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21)新2201执2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异议成立。 二、关于异议人请求本院裁定其不承担(2021)新220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问题。异议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2201执2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徐万亨、张月芳银行存款162,200元或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徐万亨、张月芳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徐万亨、张月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二、解除对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驳回异议人徐万亨、张月芳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覃勇审判员 常建婷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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