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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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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891号
  • 案件名称

    李海、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海;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891号原告:李海,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81505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5220009。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与团结西路交叉口经信大厦第六、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57089069A。法定代表人:钱廷昌,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先,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72100098。原告李海与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本跃、唐银燕,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976元(自2019年9月6日起以已交付房价款人民币268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594天的违约金);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197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海与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080),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6895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件,也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海违约金,其后原告李海起诉至盘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222民初5705号,并定于2019年9月10日开庭。其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签署《承诺书》一份,原告即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承诺书》签订至今未满两年,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告知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通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第三条之约定:“自2019年9月6日起开始后续产生的违约金(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之日截止)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支付原告(两年一付),截止到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之日,不满两年的违约金在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后的15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因本案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通知之后,未按照《承诺书》第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5976元(自2019年9月6日起以已交付房价款人民币268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594天的违约金1597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被告为追索前述款项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金额总计21976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也应当依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其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2019年9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二、原告自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承诺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违约金的产生是被告公司与施工方产生纠纷,所以未按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在产权登记条件成就后被告已积极主动向各业主办理产权证。所以,该违约金的支付在合理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海与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68950元的总价款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盘州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件的义务,原告及案外人罗丽英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案定于2019年9月10日开庭。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承诺书》,约定签订上述承诺书后,甲方即撤回起诉,并约定:“1、乙方负责把甲方依据2015年6月24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购买的位于盘州市,将其业主为李海(身份证号:5304211990××××××××)、罗丽英(身份证号:5329231990××××××××)更名在李海个人名下。2、购房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房产证(不动产权证)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甲方,截止2019年9月5日已经逾期603天,应付甲方违约金为16212.92元,乙方承诺前述违约金在2020年5月30日之前付给甲方。3、自2019年9月6日起开始后续产生的违约金(以乙方通知甲方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之日截止)乙方应当在合理期限支付甲方(两年一付),截止到乙方通知甲方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之日,不满两年的违约金在乙方通知甲方领取可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后的15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4、乙方承诺自甲方撤诉之日起应在30日内将房屋备案登记等办理变更至甲方李海个人名下。否则甲方因本案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诺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名按手印,被告在承诺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艾永岚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签订上述承诺书后,原告及案外人罗丽英撤回起诉。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南方·云鼎尚城全体业主发布《盘州市云鼎尚城项目产权办理工作进展通知》,承诺公司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照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对应违约金,并于具备产权分割条件并公示后予以兑现。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布《公告》,通知业主可自行前往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手续。2021年5月1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黔(2021)盘州市不动产权第0007329号,权利人为原告李海。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4月23日及4月25日通过向被告负责处理涉案事宜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遂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711259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承诺书》、不动产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170027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贵州省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短息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贵州不动产登记受理告知单、盘州发布上的公告、贵阳都市报的公告,原被告均提交的盘州市南方云鼎尚城项目产权办理告全体业主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尽管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实为处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等相关合同事宜,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上述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承诺书明确承诺自2019年9月6日至被告通知原告可办理产权之日(2021年4月22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计算标准为以购房款268950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且约定在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6002.53元(268950元×1÷10000×595天≈16002.5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22日的违约金1597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自原告撤诉之日起30日内容将房屋备案登记等办理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才发出相关通知,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已经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主张相关权利委托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且系承诺书明确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违约金1597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盘州市南方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友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裴兴燕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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