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赵昌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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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622号案件名称
王海、赵昌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海;赵昌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622号原告:王海,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昌永,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全,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与被告赵昌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赵昌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9,483.7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958.6元,以上合计:296,442.3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如到期未还,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赵昌永辩称,2018年12月25日,我实际并未收到王海借款本金185,000元。因王海的借款未实际交付与我,故王海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海提交2018年12月25日,被告赵昌永向王海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昌永向王海借款185,000元,并实际收到王海现金18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的事实。赵昌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王海现金;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王海提交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王海因索款向法院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1,958.6元的事实。赵昌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王海未实际交付借款,故而不应产生律师费,且仅凭发票,而无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王海实际产生律师费;本院认为,王海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足以证实王海委托律师诉讼的行为已发生效力,且电子发票亦显示王海产生律师费21,958.6元,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赵昌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赵昌永向王海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因赵昌永(借款用途)于2018年12月25日,向出借人王海借到人民币185000(现金)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由出借人王海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不按此协议归还本金,到期后继续付利息,按以上条款,特立此为据。借款人:赵昌永。”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海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赵昌永一直未还。王海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王海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1,958.6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王海是否向赵昌永实际交付借款185,000元;2.王海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赵昌永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185,000元,但庭审中赵昌永对其于2018年12月25日向王海出具的借条系本人书写的事实并无异议,在该份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由出借人王海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而王海未对其抗辩意见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王海向赵昌永借款185,000元。赵昌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海要求赵昌永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昌永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月利率2%,2019年12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按此协议归还本金,到期后按以上条款继续付利息,现债权到期,赵昌永未按约定还款,理应承担利息。王海现主张赵昌永给付利息89,483.7元,经本院核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赵昌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责任,承担王海通过诉讼等方式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对王海要求赵昌永给付律师代理费21,958.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海主张被告赵昌永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89,48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海要求被告赵昌永支付律师代理费21,95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海偿还借款185,000元; 二、被告赵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海给付利息89,483.7元; 三、被告赵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海给付诉律师代理费21,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减半收取计2,873元,由被告赵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合热依克孜·麦合木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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