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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等王星平、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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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终143号
  • 案件名称

    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等王星平、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王星平;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刘期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负责人:苏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审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翟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军,男,沙雅县国资服务中心干部。        原审第三人: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袁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雅支行)、王星平,原审被告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富宏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沙雅财政局)、新疆沙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雅农商行)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雅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农行沙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原审被告沙雅富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审第三人沙雅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军,原审第三人沙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力卜力·阿布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雅国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王星平在沙雅国资公司向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3.改判农行沙雅支行在沙雅富宏公司、王星平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沙雅富宏公司、王星平、农行沙雅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沙雅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包含了对沙雅富宏公司、王星平行使担保追偿的诉讼请求,即追偿权纠纷,还包含了对农行沙雅支行主张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即合同纠纷。沙雅国资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且不矛盾,一审法院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回避了沙雅国资公司基于农行沙雅支行违反《四方协议》中的承诺而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赔偿损失”并非仅发生在侵权责任中,在违约责任中也可以发生。《四方协议》的内容之一就是沙雅富宏公司从第三方(沙雅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农行沙雅支行贷款3,570万元本息;农行沙雅支行承诺以发放信用证方式再贷给沙雅富宏公司3,200万元用于归还从第三方(沙雅农商行)提供的过桥贷款,最终实现沙雅国资公司质押担保责任解除。沙雅国资公司正是基于对农行沙雅支行开立信用证、监控沙雅富宏公司偿还过桥贷款,以解除沙雅国资公司质押担保责任承诺的信赖,才同意签署《四方协议》并提供足额3,890万元的质押存单用于沙雅富宏公司在沙雅农商行贷款的质押担保。农行沙雅支行收回自己的贷款后,违背《四方协议》承诺,拒开信用证,致使沙雅国资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自始未能解除。沙雅农商行于2017年12月25日行使质押担保权,扣划了沙雅国资公司质押存单39,392,543.99元。农行沙雅支行明知《四方协议》中有“沙雅富宏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约定,在其2014年5月15日提前解押沙雅富宏公司仅有可供抵押的土地时,未及时将解押事项告知沙雅国资公司,致使该解押资产被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登记,沙雅国资公司反担保(抵押)设立落空,丧失了唯一一次止损机会。农行沙雅支行应对其违约造成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质押责任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主张只有在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时才成立,驳回沙雅国资公司要求农行沙雅支行、王星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农行沙雅支行辩称,不同意沙雅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事实是沙雅农商行于2017年12月25日扣划沙雅国资公司质押存款后,其依据担保法规定向主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及担保人王星平行使法定追偿权,故本案是追偿权法律关系。沙雅国资公司又以农行沙雅支行违反《四方协议》承诺为由,一并请求农行沙雅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突破了沙雅国资公司依据担保法提起的法定追偿权之诉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追偿法律关系审理并确定案由,符合本案实际,不存在案由确定、审理内容错误的问题。二、沙雅富宏公司与沙雅农商行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项下的《权利质押合同书》[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21号]中的质押担保,与双方讼争的2014年1月20日沙雅富宏公司与沙雅农商行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01号]项下的《权利质押合同书》[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01号]中的质押担保,属于两笔不同借款项下的质押担保,且沙雅国资公司依据《权利质押合同书》[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21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诉求已获支持后,其无权另行主张补充赔偿。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有具备侵权责任全部构成要件时才成立。故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驳回沙雅国资公司该诉讼请求正确。三、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的国内贸易合同,并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信用证只能用于贸易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偿还贷款的功能。沙雅富宏公司2012年就曾在农行阿克苏分行开立过2,000万元的信用证,熟知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在明知其不具备开立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农行沙雅支行不予开立并无不当。四、《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沙雅富宏公司以所有资产反担保于沙雅国资公司。沙雅富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相关借款及时归还后,农行沙雅支行及时解押了相关抵押资产。据此,上列抵押资产解押时,就成就了反担保登记设立的条件,但沙雅国资公司未履行监管责任,不及时设立抵押登记,造成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同时,主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完成收购销售后恶意不归还借款,是造成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沙雅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星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沙雅富宏公司辩称,同意沙雅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沙雅财政局述称,同意沙雅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沙雅农商行述称,请求依法裁判。        沙雅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沙雅富宏公司偿还沙雅国资公司39,392,543.99元及以39,392,54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2,855,959.439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558,061.565元,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39,392,543.99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沙雅国资公司对拍卖、变卖沙雅富宏公司所有资产价款在上述给付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王星平对沙雅富宏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农行沙雅支行在沙雅富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王星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不能履行部分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沙雅富宏公司、王星平、农行沙雅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沙雅富宏公司与农行沙雅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沙雅富宏公司向农行沙雅支行借款3,570万元用于购买皮棉,借款期限三个月。农行沙雅支行于当日向沙雅富宏公司发放了贷款3,570万元。2014年1月20日,在沙雅财政局的协调下,沙雅财政局作为甲方、农行沙雅支行作为乙方、沙雅富宏公司作为丙方、沙雅国资公司作为丁方,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经甲方协调,现由丁方为丙方在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沙雅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提供账户质押担保,质押物价值3,890万元,质押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经以上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保证在沙雅农商行贷款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在乙方到期借款3,570万元。丙方以所有资产抵押于丁方,丙方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乙方在丙方归还借款后,在2014年2月27日以前,向丙方出具信用证,金额3,200万元。乙方保证在信用证到位后,监控丙方归还沙雅农商行本次贷款,解除丁方的质押担保责任。三、以上各方应履行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调监督。《四方协议》签订后,沙雅富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沙雅农商行(牵头社)、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作为贷款人,沙雅国资公司作为质押人及保证人,王星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01号],约定由上列贷款人向沙雅富宏公司提供总额3,500万元贷款,其中沙雅农商行提供300万元,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1,700万元,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1,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约定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质押合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质押担保合同》[沙农信贷抵字(2014)第001号],质押人为沙雅国资公司;保证合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沙农信借保字(2014)第001号],保证人为沙雅国资公司、王星平。沙雅国资公司与沙雅富宏公司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01号]约定,沙雅国资公司以3,890万元的存款存单为沙雅富宏公司在沙雅农商行的借款3,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0日沙雅农商行、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分别向沙雅富宏公司发放300万元、1,700万元及1,500万元贷款,共计3,500万元贷款。沙雅富宏公司收到3,500万元贷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当日偿还了其在农行沙雅支行的贷款3,500万元本息(35,941,570元)。《四方协议》签订后,农行沙雅支行未按照约定向沙雅富宏公司开具3,200万元的信用证,沙雅富宏公司无力偿还其在沙雅农商行的借款3,500万元。沙雅财政局、沙雅国资公司、沙雅富宏公司、沙雅农商行不得不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对3,500万元贷款进行了数次倒贷。在最后一次倒贷过程中,2014年11月18日沙雅富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沙雅农商行(牵头社)、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作为贷款人,沙雅国资公司作为质押人及保证人,王星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约定由贷款人向沙雅富宏公司提供总额3,500万元贷款,其中沙雅农商行提供600万元,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1,500万元,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并约定本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质押合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质押担保合同》[沙农信贷抵字(2014)第021号],质押人为沙雅国资公司;保证合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沙农信借保字(2014)第021号],保证人为王星平、沙雅国资公司。后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沙雅富宏公司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贷款人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12月25日扣划了作为担保人的沙雅国资公司在银行质押的存款及利息共计39,392,54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雅富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沙雅国资公司偿还39,392,543.9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沙雅国资公司主张对拍卖、变卖沙雅富宏公司的所有资产在其主张的诉讼金额内优先受偿,能否得到支持;3.王星平是否应当就沙雅富宏公司应当偿还给沙雅国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沙雅支行是否应当在沙雅富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关于沙雅富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沙雅国资公司偿还39,392,543.9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沙雅富宏公司、沙雅国资公司、王星平与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21号]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沙雅富宏公司未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贷款人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上述三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沙农信借质字(2014)第021号]的约定,对沙雅国资公司质押的存款存单实现质押权利。沙雅国资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沙雅富宏公司在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共计39,392,543.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沙雅国资公司质押存单存款及利息被扣划以及其享有追偿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沙雅国资公司作为出质人,在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追偿,故对沙雅国资公司要求沙雅富宏公司向其偿还39,392,543.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沙雅国资公司以其代偿的39,392,543.99元为基数向沙雅富宏公司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出质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出质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出质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债务人所欠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偿还义务之前,出质人代偿部分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沙雅国资公司作为出质人向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自沙雅国资公司履行质押担保责任之日起即2017年12月25日,其对沙雅富宏公司的追偿权即告成立。农行沙雅支行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7年12月25日起沙雅富宏公司作为债务人就负有向沙雅国资公司偿还代偿本息的义务,故沙雅富宏公司除了应向沙雅国资公司偿还沙雅国资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39,392,543.99元之外,还应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因其占用沙雅国资公司代偿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沙雅国资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855,959.439元,经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沙雅国资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39,392,543.99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此利率主张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的利息558,061.56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在贷款市场开始适用,可以作为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现沙雅国资公司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19年8月21日起至39,392,543.99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沙雅国资公司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58,061.565元,一审法院以39,392,543.99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至12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555,380.90元,故对沙雅国资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支持555,380.90元,对于沙雅国资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21日至39,392,543.99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9,392,543.9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二、关于沙雅国资公司主张对拍卖、变卖沙雅富宏公司的所有资产在其主张的诉讼金额内优先受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沙雅富宏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抵押于沙雅国资公司”,但是在《四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沙雅富宏公司并未将其资产抵押于沙雅国资公司,未办理有关资产的转移、交接或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未设立抵押权,故沙雅国资公司主张对拍卖、变卖沙雅富宏公司的所有资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星平是否应当就沙雅富宏公司应当偿还给沙雅国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星平作为保证人、沙雅国资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沙雅农商行、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王星平就该笔借款与贷款人及借款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无法律规定同一债务的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人债务后,有权向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追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七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在同一债权既存在保证人,又存在抵押人,其中任一担保人清偿债务后,应准许该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沙雅国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清偿沙雅富宏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就其向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向保证人王星平进行追偿。本案中,案涉债务的担保人除沙雅国资公司与王星平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抵押人或保证人,且均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就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进行约定,故沙雅国资公司与王星平应当就不能向沙雅富宏公司追偿部分平均分担,即王星平应当就沙雅国资公司向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四、关于农行沙雅支行是否应当在沙雅富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沙雅国资公司认为,本案系因农行沙雅支行未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向沙雅富宏公司开具信用证,最终导致其质押在沙雅农商行的存单存款本息被扣划,应由农行沙雅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只有在同时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时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本案中沙雅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农行沙雅支行在整个《四方协议》的签订及在为沙雅富宏公司寻找过桥资金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以及农行沙雅支行在此过程中与沙雅富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沙雅农商行及沙雅国资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将贷款风险转嫁给沙雅国资公司,并造成沙雅国资公司损失。故沙雅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农行沙雅支行在导致其资金损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信用证作为一种货款支付凭证,其开具必须由申请方提供相应的资料,以实际的贸易关系为背景,《四方协议》中虽约定农行沙雅支行应当为沙雅富宏公司开具信用证,但开具信用证必须符合相关开具信用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最终导致沙雅国资公司质押存单存款被扣划的直接原因系沙雅富宏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农行沙雅支行未向沙雅富宏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不必然导致沙雅国资公司的质押存款被扣划,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沙雅国资公司向农行沙雅支行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满足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且其主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约定,故沙雅国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沙雅国资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因其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雅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沙雅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沙雅国资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39,392,543.99元;二、沙雅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沙雅国资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55,959.439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55,380.90元、201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9,392,54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沙雅富宏公司实际付清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判决金额之日(利随本清);三、王星平就沙雅国资公司向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范围内,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王星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沙雅富宏公司追偿;四、驳回沙雅国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00元,由沙雅国资公司负担16元;由沙雅富宏公司负担255,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沙雅富宏公司与沙雅农商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01号](借款金额3,500万元),经过两次自然展期、两次由沙雅财政局提供过桥贷资金实施的两次特殊展期,即沙雅富宏公司在沙雅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的四次展期:第一次展期(自然展期2个月):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第二次展期(特殊展期3个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即《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06号](借款金额3,500万元),以及沙雅国资公司与沙雅农商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沙农信借质字第006号];第三次展期(自然展期3个月):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第四次展期(特殊展期1年):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即《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借款金额3,500万元)。沙雅国资公司在案涉3,500万元贷款的四次展期中,均是用3,89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并办理相关质押或者续质手续。        二、2015年11月18日,在沙雅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第四次特殊展期到期后,沙雅富宏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展期,仅在2016年11月26日及2017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90.8万元。直到2017年12月25日,沙雅农商行扣划了沙雅国资公司质押的3,890万元存单本息39,392,543.99元,以偿还贷款本金32,092,000元及利息7,300,543.99元。        三、沙雅富宏公司所有的五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①(2010)第162号自2012年9月21日就抵押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宁波分行,2020年5月24日解押后,同时被沙雅县政府收回;②(2007)第196号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抵押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③(2011)118号、(2012)208号、(2007)374号三宗地在2013年7月7日抵押于农行沙雅支行(抵押期限3年),后农行沙雅支行于2014年5月5日提前解押后抵押给乌鲁木齐野马小贷公司,乌鲁木齐野马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解押后,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        沙雅富宏公司机器设备于2014年3月11日,全部抵押给了沙雅农信社用于其他贷款担保。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及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2.王星平是否应就沙雅富宏公司偿还给沙雅国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沙雅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及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        从沙雅国资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看,一方面,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及担保人王星平提出追偿诉讼;另一方面,沙雅国资公司以农行沙雅支行违反《四方协议》承诺,拒绝给沙雅富宏公司开立信用证,导致沙雅富宏公司不能清偿沙雅农商行提供的过桥资金,沙雅国资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免除、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农行沙雅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违约之诉。即:沙雅国资公司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了追偿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本院认为,虽然两诉的主体及请求权基础不同,但是两诉均与沙雅国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有直接关联,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可以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亦为避免产生矛盾判决的考虑,对当事人诉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依据有关确定案由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可以列并列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合同纠纷。一审将其确定为单一的追偿权纠纷并以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驳回沙雅国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王星平是否应就沙雅富宏公司偿还沙雅国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星平作为保证人、沙雅国资公司作为出质人,与沙雅农商行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借款合同书》[沙农信贷字(2014)第021号]中,王星平、沙雅国资公司就该笔借款与贷款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仅为沙雅国资公司与王星平,且是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就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进行约定,故沙雅国资公司与王星平应当就不能向沙雅富宏公司追偿部分平均分担。沙雅国资公司作为出质人在用出质物清偿沙雅富宏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就其向债务人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向保证人王星平进行追偿。即王星平应当就沙雅国资公司向沙雅富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向沙雅国资公司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沙雅国资公司上诉主张王星平就沙雅富宏公司偿还沙雅国资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农行沙雅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农行沙雅支行应予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四方协议》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为了解决农行沙雅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资金筹措及担保的相关问题。即:沙雅农商行向沙雅富宏公司提供过桥资金,以确保农行沙雅支行按时收回贷款;沙雅国资公司提供足额质押担保;农行沙雅支行承诺以开立信用证方式贷款给沙雅富宏公司,并监督沙雅富宏公司归还沙雅农商行提供的过桥资金,免除沙雅国资公司质押担保责任。沙雅国资公司基于对农行沙雅支行承诺免除沙雅国资公司质押担保责任、其并不实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信赖,才于签署《四方协议》当日将3,890万元存单质押于沙雅农商行。据此,农行沙雅支行与沙雅国资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对案涉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沙雅支行明知信用证开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为了能收回到期贷款,在沙雅富宏公司不具备开立信用证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承诺开立信用证、监督沙雅富宏公司归还沙雅农商行贷款,以解除沙雅国资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但在其按时收回贷款后,却以沙雅富宏公司不具备开立信用证条件为由拒绝开立,沙雅富宏公司无力偿还沙雅农商行的借款,只有通过展期形式(两次自然展期、两次过桥贷的特殊展期)予以延长期限。但案涉贷款经过特殊展期后,沙雅富宏公司也仅偿还部分款项,致使沙雅农商行在2017年12月25日,扣划了沙雅国资公司质押存款39,392,543.99元,偿还了剩余本金32,092,000元及利息7,300,543.99元。故农行沙雅支行应对其违反《四方协议》的承诺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农行沙雅支行不认可沙雅富宏公司在沙雅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存在展期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农行沙雅支行违约损失数额确定。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沙雅富宏公司以所有资产向沙雅国资公司抵押。虽然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四方协议》签订之前,沙雅富宏公司所有资产已经处于被抵押的状态,且在《四方协议》签署后,农行沙雅支行在解押相关抵押资产时,亦未通知沙雅国资公司,致使沙雅富宏公司又将解押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沙雅国资公司无法对解押资产要求沙雅富宏公司及时设立抵押权。但是沙雅国资公司作为《四方协议》约定的抵押权人,并未及时督促、监管掌握沙雅富宏公司资产抵押状况,并与原资产抵押权人密切沟通配合,导致解押资产未能及时设立抵押,对造成质押担保责任损失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农行沙雅支行违约造成质押担保责任损失数额为19,696,272元(39392543.99×50%)。        (三)农行沙雅支行应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沙雅富宏公司在本案中是主债务人,同时又有王星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沙雅国资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沙雅富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王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仍不能受偿部分,且该损失不能超过因农行沙雅支行违约造成质押担保责任损失数额19,696,272元。        综上所述,沙雅国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沙雅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39,392,543.99元;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沙雅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855,959.439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55,380.90元;201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9,392,543.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付清第一、二项判项所判决金额之日,利随本清;王星平就沙雅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范围内,向沙雅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王星平承担该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沙雅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在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王星平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责任后,对于不能履行部分向沙雅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超过19,696,272元);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该不能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该不能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沙雅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00元,由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担16元,由沙雅富宏纺织有限公司、王星平负担25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19.42元,由沙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担127,909.7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雅县支行负担127,90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斌审判员    陈建红审判员    王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塔巴依·吾麦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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