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3民初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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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3民初739号案件名称
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杨智强;付友强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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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3民初739号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桃花大道58号1幢2-34。法定代表人:王云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澄坪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付友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经开区江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付友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袁山村。法定代表人:杨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智强,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付友强,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友达公司)与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衡阳新澧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联合新澧公司)、杨智强、付友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信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英、沈新芳与被告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公司、杨智强、付友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信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公司、杨智强、付友强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6747.5元及资金占用费2573983.83元,共计17180731.3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重碱。2019年1月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订《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确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606747.5元,双方协商同意,对超过付款期限的款项按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五被告为上述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函签订后的10年。之后,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付款期届至,原告多次催促,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公司、杨智强、付友强辩称,本案并非简单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贸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重碱采购合同》等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放贷的非法目的。事实是:2015年9月10日,原告关联公司西双版纳信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版纳信友达)与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签订《贸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版纳信友达给四川联合新澧公司1亿元的借款授信,通过“预付款”或“应收款”的方式发放贷款,双方在合同过程中虽签署《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等协议,但版纳信友达对货物数量、质量、交期延误及货款回收等均不承担任何损失和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合作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20年8月31日,到期则版纳信友达收回全部的所谓“预付款”和“应收款”。该份协议属于典型的“名为贸易合作,实为民间借贷”。2017年3月,原告及版纳信友达与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各自签订《贸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产品销售及物资采购(包括本案的纯碱)纳入贸易合作项下,同时增加了1.2亿元的借款授信(其中版纳信友达增加7000万,原告增加5000万)。为保证原告及版纳信友达公司的资金安全,版纳信友达与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了贸易合作项下发放的款项均为贸易借款。2017年11月6日,因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资金紧张,为保证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的正式投产,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与原告商议拆借资金,依据《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碱采购合同》,通过远高于重碱市场价的价格,约定给与原告垫资借款购买重碱的利息。显然,该份《重碱采购合同》对应的贷款即为双方签署的《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款,贷款本身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为实现长期向被告四川联合新澧公司及其子公司高利放贷的目的,通过签订《贸易合同协议》及相关采购协议等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放贷的目的,严重损害被告四川新澧化工及其子公司的利益。双方之间名为贸易合作和买卖,实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签署的相关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重碱采购合同》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重质纯碱调价函4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提交的发票29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的单价高于市场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放贷的目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提交的《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资金占用费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提交的保险单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保险费双方无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保险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被告提交的贸易合作协议1份、股权质押合同2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贸易合同协议签订主体为版纳信友达,而本案的原告为重庆信友达公司,两者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其提交的贸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份、重碱采购合同3份,原告对四川联合新澧公司与版纳信友达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对贸易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四川联合新澧公司与重庆信友达公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补充协议存在,协议载明原告可向被告方授信一定的额度,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方供应货物后,被告方可以不付款,本案审理的是保证合同纠纷,主合同为买卖合同,因此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信友达公司签订的《重碱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原告提交的重碱采购合同之前签订的一次买卖合同,购买的数量为2000吨。对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缇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水西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碱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海缇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贵州水西物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也恰好证明被告因为生产产品需要购进重碱的事实,其不仅向原告购进重碱也向其他公司购进重碱。本院认为,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碱采购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起,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因生产需要与重庆信友达公司(乙方/供方)协商签订了《重碱采购合同》,约定由重庆信友达公司向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重碱,价格随行就市,供方按需方要求发货,发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2018年1月2日至4月25日间,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向重庆信友达公司发出4次《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订单》。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间,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最新市场行情向重庆信友达公司发出4次《重质纯碱调价函》。2017年12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间,重庆信友达公司根据所供重碱7225吨向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重碱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4606747.5元。2019年1月7日,重庆信友达公司与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就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期重庆信友达公司发给客户商品金额(价税合计)”、“本期重庆信友达公司收到客户来款金额”、实收重碱吨位、发票日期及票号、金额、应收货款时间、资金占用天数、应付资金占用费等进行结算确认,并与五被告一起共同签订了《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约定“客户名称: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本次与贵单位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为:14606747.50(元)因部分货款已超过付款期限,双方协商同意,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货款按2%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付资金占用2573983.83(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款合计人民币(元)17180731.33元”。还约定“四川联合新澧公司化工有限公司、杨智强、付友强、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为本债权债务的担保方,为本欠款及利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函签订后10年内。”重庆信友达公司和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在该对账函上盖章,四川联合新澧公司、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杨智强、付友强作为担保方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签字。之后,经重庆信友达公司多次催讨,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诉讼中,重庆信友达公司对五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上述对账函签订时,付友强系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强系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新澧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公司系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不属于四川联合新澧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重碱后。双方经结算确认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的《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是含有保证条款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合同内容系原告、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被告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方,约定“为本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函签订后10年内”,应认定为已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4606747.5元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573983.83元,五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4606747.5元及资金占用费2573983.83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五被告以14606747.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五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五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杨志强、付友强对中卫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606747.5元及资金占用费2573983.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606747.5元及资金占用费2573983.83元;二、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杨志强、付友强支付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14元,由原告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南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湖南衡阳新澧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联合新澧化工有限公司、杨志强、付友强负担12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平人民陪审员 黄生辉人民陪审员 严清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茎松书 记 员 郭珊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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