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永康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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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589号案件名称
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永康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孙永康;秦瑶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589号 原告:秦瑶,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3日,系宝鸡市眉县村民,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DMY647。 法定代表人:雷文斌,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康,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康,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4日,系陕西省韩城市村民,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秦瑶与被告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孙永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永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就业安置费68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培训推荐就业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就业安置费,被告2021年3月31日前将原告安置于西安铁路局宝鸡南站上班,3个月实习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先支付80000元,剩余70000元待原告和西安铁路局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80000元。2021年3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安置在西安铁路局宝鸡南站上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退还12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能安排工作广告(微信朋友圈截图)、原告和孙永康聊天记录8张、盖公章的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雷文斌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名片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看了广告才和二被告联系,本案列公司为被告的理由; 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培训推荐就业协议》,证明被告退款的依据; 3、转款记录,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转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圣公司、孙永康辩称:被告孙永康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在朋友群里发的用工信息系转发西安一家公司的。原告问时,被告告知其与西安公司签,她不愿意,一定要与被告签订,80000元也非得要交与被告不可。收到80000元后被告给西安公司转了,被告一毛钱都没有赚。因暂时没有用工名额,原告不愿意等,被告就和原告一起去西安要款,对方退了10000元,被告自己还垫付2000元一起交与原告。这68000元被告认了,只当是吃一堑长一智了,但得等到被告起诉西安那家公司拿回钱后才能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培训推荐就业协议》、第一被告与陕西泰多金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推荐就业协议》,证明被告只是中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与陕西泰多金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推荐就业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秦瑶与被告孙永康曾有业务关系。2021年1月12日,孙永康在其朋友圈里以“大圣人力集团”的名义发布广告宣传:“单位:西铁路宝鸡南站,岗位:站务岗位,要求:统招大专以上29岁以下,尽量25岁以下。身高男170女160以上,薪资待遇:转正4500以上+五险一金+其他福利,西铁局直签,好工作懂的来,年前就上班”。原告看到后,经咨询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书面“培训推荐就业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就业安置费,被告2021年3月31日前将原告安置于西安铁路局宝鸡南站上班,3个月实习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同时约定,由原告先支付80000元,剩余70000元待原告和西安铁路局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80000元。但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安置在西安铁路局宝鸡南站上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退还12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致其诉至法院。另查,大圣公司系宝鸡市金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有人力资源服务、广告发布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孙永康。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的《培训推荐就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欠68000元安置款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安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应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3.85%)的利息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圣领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孙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瑶就业安置款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本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3.85%)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院印)书记员 林枫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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