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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英、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恢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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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恢6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邓国英、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邓国英;陈飞;于建波;赵华山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恢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国英,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金湖县人,农民,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陈飞,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于建波,男,1990年8月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赵华山,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邓国英与陈飞、于建波、赵华山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飞赔偿原告徐加兰、邓国英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04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6元,合计134004.5元,扣除已支付的39500元,现实际赔偿94504.5元。被告赵华山、被告于建波与被告陈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赵华山、于建波支付原告徐加兰、邓国英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被告于建波对上述一、二项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于书文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已将被执行人陈飞、于建波、赵华山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飞、于建波、赵华山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飞、于建波名下有车牌,但均已报废;被执行人赵华山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飞、于建波、赵华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5、已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27674.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勇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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