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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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782号案件名称
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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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22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61783943P。法定代表人:吴文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靖圆片区金城路与圆山大道交接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65091795C。法定代表人:赖国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以下简称:南靖教练所)因与被上诉人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7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教练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靖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16日,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南靖教练所使用的驾驶训练场地进行拆除违法,该事实有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行初151行政判决书为据。2019年9月间,南靖教练所因学员培训急需,将已遭破坏的场地恢复部分继续使用。但2020年1月10日,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强拆该训练场,自此,南靖教练所已失去对案涉场地的控制及使用。据此,一审认定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后,南靖教练所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至今属认定事实不清。2.《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后,靖圆公司未办理交付土地手续,南靖教练所归还案涉场地同样无需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1月10日,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训练场地,南靖教练所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案涉场地已处于南靖县靖城镇政府及其设立的靖圆公司的掌控中,应视为靖圆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收回案涉场地,一审判决南靖教练所返还案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3.靖圆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需要为由,要求与南靖教练所签署《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中止”《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他事项另行协商。但南靖教练所投入巨资建成驾校训练场地,却未获得补偿,据此,南靖教练所有权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一审认定南靖教练所占用场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两次强拆,导致南靖教练所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占用费。一审判决南靖教练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土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靖圆公司辩称,南靖教练所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一直占用案涉土地。一审法院组织测绘时,南靖教练所在场指界,多次表示是其在使用案涉土地。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后,南靖教练所一直未能向靖圆公司交付案涉土地,一审法院依评估的租金的标准判决南靖教练所的支付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靖教练所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靖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靖教练所将位于南靖县桥下,自防洪堤外河滩至主河槽岸边,面积约20亩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南靖教练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6万元(待鉴定后再确定);3.诉讼费用由南靖教练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靖教练所(乙方)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摘要):甲方同意将南靖县桥下地面租赁给乙方管理和科学使用,面积约20亩;乙方同意出资完成桥下地面平整、绿化及铺设水泥地面,平整地面标高可以适当下降但是不得高于现有地面标高,消除卫生死角、改善村容村貌、路容路貌,提升当地环境质量;乙方在不危害大桥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科学利用桥下空间,建设乙方驾驶员训练场地(含停车场);租赁期限约定为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前五年每年10000元(500元/亩/年*20亩),从第六年开始每年递增5%,乙方须每年第三季度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南靖教练所于2014年2月向靖圆公司缴纳2014年度租金。2014年6月10日,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靖教练所(乙方)于又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南靖县桥下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现因漳州市南江滨路及九龙江西溪防洪排涝两项工程规划建设涉及该租赁地块,致使原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重新协商,同意中止《南靖县靖城镇新大桥南段桥下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他事项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南靖教练所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至今。案涉土地坐落于南靖县,使用权人为南靖南凌项目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为靖国用(2009)第10447号,土地类型为公路用地,产权类型为划拨。南靖南凌项目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南靖县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南靖教练所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反诉请求靖圆公司赔偿建设投资费用、经营损失合计2808400元。在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按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撤回反诉处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靖圆公司的申请,委托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对讼争土地的坐标范围面积进行测绘鉴定。2021年3月19日,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编号LY2021031901(鉴)测绘鉴定报告书,测绘结论:“南靖教练所目前使用的土地坐标范围占用靖圆公司靖国用(2009)第10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标范围面积为8450.02平方米(合12.6750亩)”2020年10月26日,靖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评估案涉土司自2015年至2019年度占用费标准及自2020年1月1日起的年度占用费标准。2020年12月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以无法开展评估将鉴定退回。经重新委托,鉴定机构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仅能做区间评估,申请人靖圆公司也表示同意。漳州兴龙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测绘面积,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漳兴评估字[2021]第049号《南靖县人民法院拟进行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土地占用费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主要内容:“租赁期间:2015年度租金总价区间6971元/年-9506元/年;2016年度租金总价区间7605元/年-10520元/年;2017年度租金总价区间8366元/年-11408元/年;2018年度租金总价区间9253元/年-12675元/年;2019年度租金总价区间10140元/年-13943元/年;2020年1月1日起年度租金总价区间11154元/年-1521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4年6月10日靖圆公司与南靖教练所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因漳州市南江滨路及九龙江西溪防洪排涝两项工程规划建设涉及该租赁地块,致使原协议无法履行”,且载明“对其他事项另行协商”,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因合同履行不能故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间签订的解除协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南靖教练所提出该协议仅表明双方只是同意“中止”履行而不是“终止”履行的抗辩不成立,且其在2021年6月11日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到“双方就解除协议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双方至今在协议中”,故法院对南靖教练所主张原租赁协议未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履行,南靖教练所应当返还租赁物,故靖圆公司请求南靖教练所返还案涉土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靖圆公司还请求南靖教练所将案涉场地恢复原状,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并未明确约定移交案涉场地时,南靖教练所需将案涉场地恢复原状,且对租赁期间的使用,靖圆公司同意南靖教练所建设驾驶员训练场地(含停车场),故靖圆公司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南靖教练所应当支付的占用费的标准问题。租赁协议解除后,双方对解除后的具体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靖圆公司至今占用案涉土地,且从2015年起至今也未支付租金。因原协议已经解除,靖圆公司提出申请对占用费进行鉴定,根据本案两次委托评估鉴定,仅能对案涉土地的租金区间价格进行评估,现靖圆公司按区间的最低标准请求南靖教练所支付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5348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1521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占用费标准低于双方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故靖圆公司请求的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5348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1521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靖圆公司与南靖教练所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靖教练所应当返还案涉土地及支付租赁解除后的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坐落于南靖县桥下)返还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二、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5348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1521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三、驳回漳州靖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计569元,测绘费用12957元、评估费3000元由南靖教练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4年6月10日靖圆公司与南靖教练所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明确载明“因漳州市南江滨路及九龙江西溪防洪排涝两项工程规划建设涉及该租赁地块,致使原协议无法履行”,且载明“对其他事项另行协商”,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因合同履行不能故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南靖教练所是否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一审判决南靖教练所返还案涉土地给靖圆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南靖教练所支付给靖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土地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南靖教练所自认陈述“解除合同里面的其他事项还没有解决,靖圆公司不赔钱给我,我就不会将土地归还”。由此可以证实案涉土地上的构筑物虽被强拆,但案涉土地仍处于南靖教练所的掌控中。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靖圆公司诉求南靖教练所返还案涉土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至于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土地上的训练构筑物是否违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南靖教练所拒绝返还案涉土地的理由。南靖教练所上诉提出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强拆该训练场后,其已失去对案涉场地的控制及使用;一审认定其继续使用案涉土地至今错误;南靖教练所与靖圆公司交付及归还案涉土地无需办理手续,南靖县靖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训练场地,南靖教练所无法继续使用场地,案涉场地已处于南靖县靖城镇政府及其设立的靖圆公司的掌控中,应视为靖圆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收回案涉场地等主张与其陈述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靖教练所陈述案涉土地上的汽车训练场地被拆除的损失,其已向法院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案涉土地仍处于南靖教练所的掌控中,其向靖圆公司缴纳租金仅至2014年度,故南靖教练所以其所建设驾驶员训练场地被拆未获补偿为由,拒绝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南靖县汽车驾驶员教练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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