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邓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02民初1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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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02民初150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邓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邓小云;丁会琴;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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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02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201493。负责人:柳景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华,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丁会琴,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29号康大小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6470061H。法定代表人:张道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邓小云、丁会琴、荆门磊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磊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华、邓小云,被告荆门磊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云、丁会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疫情影响,本案暂停计算审限十三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小云、丁会琴偿还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74163.05元,支付借款利息4158.93元(截至2021年4月4日)及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以本息之和7832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标准自2021年4月5日起计算);2.判决预告抵押登记有效,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对邓小云、丁会琴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位于掇刀团林铺镇207国道东侧房,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荆门市房预掇刀乡镇字第Y××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荆门磊石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代理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邓小云、丁会琴偿还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借款本金66177.34元,支付借款利息3161.94元(截至2021年7月4日)及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37%标准自2021年4月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邓小云、丁会琴与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小云、丁会琴向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3月26日,邓小云、丁会琴用位于掇刀团林铺镇207国道东侧房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预告抵押登记证号:荆门市房预掇刀乡镇字第Y××号)。荆门磊石公司对邓小云、丁会琴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邓小云、丁会琴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荆门磊石公司辩称,对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是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现可配合银行拍卖房屋,不足的部分由其公司设法偿还。诉讼过程中,荆门磊石公司改称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准。邓小云、丁会琴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为:1.邓小云、丁会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银行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担保函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时间、发放贷款时间及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担保人担保范围、金额时间及担保免责条件;2.预告登记证书,拟证明邓小云、丁会琴已将抵押物办理了预告登记,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为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本案贷款放款时间及金额、逾期时间、期数及所欠本息情况;4.代理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上述证据,邓小云、丁会琴未予质证,荆门磊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核,该4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邓小云、丁会琴与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荆门磊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合同约定: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发放贷款160000元,邓小云、丁会琴以购买的荆门房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2013年11月29日,荆门磊石公司曾为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载明该公司从邓小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银行之日止对借款人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60000元。工商银行荆门分行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7月4日,邓小云、丁会琴违约月数为11个月,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为66177.34元,积欠利息合计3161.94元。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9日送达邓小云、丁会琴,工商银行荆门分行表示愿以2021年7月4日作为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26日,邓小云、丁会琴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房屋坐落为掇刀区团林铺镇207国道东侧房,登记证号为:荆门市房预掇刀乡镇字第Y××号,附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018年8月7日和2020年8月7日,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与律师王峰、张誉丹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律师代理案件取得完全胜诉的最终生效裁判法律文书后,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支付代理费2000元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抵押预告登记后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与邓小云、丁会琴、荆门磊石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邓小云、丁会琴发放贷款后,邓小云、丁会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多次逾期,累计逾期期数超过六次,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6月9日送达邓小云、丁会琴,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并生效,现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愿以2021年7月4日作为贷款到期日,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邓小云、丁会琴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小云、丁会琴应当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6177.34元,及截至2021年7月4日的利息3161.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21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工商银行荆门分行要求确认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因预告登记属于行政职能部门依法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工商银行荆门分行还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因此工商银行荆门分行无法就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荆门分行还主张荆门磊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荆门磊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担保函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在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保证责任的期间作出了变更。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在收到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后,荆门磊石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虽然该费用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本案律师的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且根据代理合同约定,该费用的发生及具体金额目前尚不能确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前提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商银行荆门分行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邓小云、丁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云、丁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66177.34元及截至2021年7月4日的利息3161.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21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7%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被告邓小云、丁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亚兰书 记 员 彭 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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