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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印、程言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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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822民初727号
  • 案件名称

    郑德印、程言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都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郑德印;程言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727号原告:郑德印,公民身份号码×××,江苏省睢宁县居民,现住都兰县。被告:程言河,公民身份号码×××,江苏省沛县居民。原告郑德印与被告程言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言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所使用大理石制品款2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被告在都兰县香日德镇承包家装装潢,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家装大理石制品等建材。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3700元,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程言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程言河欠原告郑德印大理石款23700元的事实。证据二、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程言河对原告郑德印诉求钱数23700元认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言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被告程言河在都兰县香日德镇承包家装装潢工作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程言河从原告郑德印经营的店铺赊账购买了价值23700元的大理石制品后,于2016年向原告郑德印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商定被告程言河2016年家装装潢所需大理石制品从原告郑德印经营的店铺赊账购买,被告程言河根据商品价格给原告郑德印支付价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程言河在赊账购买价值23700元的大理石制品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郑德印付欠款23700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程言河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言河支付原告郑德印大理石制品款2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程言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尖 措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鹏人 民 陪 审 员   康善存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 官 助 理   杨银堆书  记  员   沈丽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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