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明、雒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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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58号案件名称
王维明、雒小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维明;雒小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维明,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雒小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再审申请人王维明因与被申请人雒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维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产生的账款不包含在2018年结算时的18,000元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6日雒小勇出具条子并签字的行为仅是证明及案外人李某(真实姓名李某某)拉走货物的行为与雒小勇无关,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维明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书面结算单据如何认定问题。雒小勇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据载明:“2018年10月9日全部清完账欠王维明材料款18,000元”,王维明虽称该欠据实际结算的是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材料款,不包括2013年至2015年的货款,后也提供了一段其与雒小勇的录音,但根据录音内容不能证实2013年至2015年的货款未结算。据此,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未支持王维明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某某拉走的货物货款由谁承担问题。对李某某拉走的14,180元无纺布、网套,王维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是雒小勇出具的一份证明,且李某某在出庭作证时已承认是其向王维明购买,王维明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雒小勇向其购买,故二审法院判决对该款项王维明可另案向李某某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三、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及责任分配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按照法定庭审程序,由双方依次出示证据,并让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样在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再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对形成在前的证据未予采信,符合一般逻辑,并无不妥。 综上,王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维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审判员 郭宣宣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热衣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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