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7执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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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执488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春城;李江艳;张明强;张交;吴昌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7执48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苗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春城,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江艳,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粮农,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执行人:张明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苗族,粮农,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张交,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粮农,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昌兵,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湘1227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春城、李江艳、张明强、张交、吴昌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0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1227执488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吴春城、李江艳、张明强、张交、吴昌兵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正文审 判 员 郭晓波审 判 员 杨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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