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海兰、赖书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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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1210号案件名称
赖海兰、赖书平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赖海兰;赖书平;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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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兰,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书平,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赖书平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法定代表人:饶伟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花,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兰,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海兰、赖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9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海兰,上诉人赖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上诉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海兰、赖书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因赖书平农场急需用款,赖海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为此,赖海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购买3年贷款保险4500元(每年1500元)。2018年4月17日,赖海兰与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此,赖海兰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三年的担保费24000元(每年8000元)。但是,由于当时政府告诉赖海兰、赖书平,示范农场有三年期政策性放贷,合同期三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组织了几十名农业模范户到韶关农业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职员根本忙不过来,并没有告知赖海兰、赖书平这50万元贷款的期限是一年,签合同时银行给的合同的字也很小,没有放大镜根本看不清,赖海兰也一直以为是三年合同期。一年后,银行催还款才发现赖海兰、赖书平的三年还款计划行不通。银行的一年还款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赖海兰、赖书平认为一审判决不公,银行的一年还款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应为三年。被上诉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因赖海兰、赖书平未按期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赖海兰、赖书平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赖海兰、赖书平的全部上诉请求。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海兰立即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298476.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29847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97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8595.26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31日起,以298476.73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8207.08元);2.赖书平对赖海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46元、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500元由赖海兰、赖书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开展业务合作的贷款人为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偿付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简称正常利息,不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乙方只对其签署了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乙方的保证期间为其所担保的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无条件对甲方未受偿部分的80%承担代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2018年4月9日,赖海兰(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贷款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8年4月17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赖海兰(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金融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在金融机构(包括其权利承继者)主张保证担保权利时,甲方即可依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索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所有款项、甲方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的所有款项、甲方所付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上浮50%向乙方收取利息,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乙方应付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如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方应金融机构或其权利的承继者要求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乙方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其已代偿的金额之日为止。2018年4月17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赖书平(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赖海兰提供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债务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人申请甲方为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债务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自愿为债务人履行《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对债务人应支付甲方的代偿款、赔偿款、利息等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向金融机构及其权利承继者承担或赔偿责任之日起2年。2018年4月19日,农业银行向赖海兰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6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赖海兰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农业银行于2020年3月24日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20年3月31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转账给农业银行298476.73元。同日,农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及《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载明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已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98476.73元(其中本金284299.53元,利息14177.2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18日),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关于本笔贷款的担保责任予以解除。另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500元及财产保全费214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赖海兰与农业银行的保证人,在赖海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为赖海兰代偿了借款本息298476.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债务人赖海兰偿还代偿款298476.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另主张赖海兰从代偿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代偿款利息按照《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计算为借款年利率5.665%上浮50%即年利率8.4975%,违约金按照每日0.5‰计算为年利率18%,二者之和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赖海兰从代偿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赖海兰支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5500元,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赖书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赖海兰的债务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按照约定对赖海兰的上述债务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海兰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赖海兰向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2984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赖书平对赖海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赖海兰追偿;三、驳回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元,由赖海兰、赖书平负担2969元;财产保全费2146元,由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元,由赖海兰、赖书平负担20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赖海兰陈述,对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赖海兰是否应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984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二、如果是,赖书平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赖海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对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三性无异议,该陈述依法对赖海兰具有拘束力。赖海兰、赖书平主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应为三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赖海兰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赖海兰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金融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赖海兰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在金融机构主张保证担保权利时,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即可依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向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赖海兰追索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所有款项、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所付代偿款的利息、赖海兰应付的违约金。而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显示其已偿还涉案贷款本息298476.73元。综上,一审判决赖海兰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2984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赖书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赖书平自愿为赖海兰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自愿为赖海兰履行《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赖海兰应向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298476.73元及利息、违约金,属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故一审判决赖书平对赖海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赖海兰、赖书平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赖海兰、赖书平共同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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