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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书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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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72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书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书艮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727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书艮,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向书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与被告向书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书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19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应还利息共计4992元,已还利息2492元,下欠利息250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书艮在原告所辖马头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2年,用于经商,年利率为4.75%。借款后被告没有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本息的约定。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应还利息共计4992元,已还利息2492元,下欠利息25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书艮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近几年家庭发生重大事情,目前确无偿还能力。隆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书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息情况;证据6、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书艮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书艮与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人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向书艮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为年利率4.75%,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共计4992元,已还利息2492元,下欠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农商银行与被告向书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隆回农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向书艮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向书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隆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向书艮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书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2021年8月10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5元,减半收取556.25元,由被告向书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茗代理书记员  王茜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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