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庆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4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435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庆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庆秀;杜喜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大厦5号楼1层、12层部分区域,10-11层。负责人:谢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泓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秀,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喜芸,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秀、杜喜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被上诉人王庆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9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王庆秀的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虽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庆秀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物业居住证明等证据,但产权证登记的所有人并非被上诉人,同时也未提交购买该房屋的打款信息,日常以被上诉人王庆秀名义交纳的各种税费,不能证明该套房屋为被上诉人王庆秀所有或长期居住,同时判决书中记载的被上诉人王庆秀现居住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并不是被上诉人王庆秀提供的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住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庆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按城镇认定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二、根据河北省高院等5部门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通知》误工费的规定,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通过判决书记载的地址可以看出被伤诉人王庆秀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且提交的误工证明也不具有真实性,故被上诉人王庆秀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庆秀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庆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7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庆秀提供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医嘱用药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王庆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王庆秀提供曹妃甸区海之音水产品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王庆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王庆秀提交的误工证明,王庆秀未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支付证明,不能证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王庆秀的病历中显示其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王庆秀未提供误工前连续3个月以上及误工期内的工资银行流水,且王庆秀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显示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王庆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河南鑫厂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热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王庆秀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王庆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河南鑫厂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物业公司,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王庆秀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且自2019年1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15时30分许,杜喜芸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堡经济开发区沿海路203公里+100米东南街村口处时,与王庆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庆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喜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秀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医院诊断为:双侧坐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等。王庆秀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4057.4元,因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665元,合计74722.4元。2021年3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王庆秀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王庆秀共支出鉴定费2900元。杜喜芸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为王庆秀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杜喜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庆秀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庆秀主张的医疗费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王庆秀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庆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58天为23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1.6元计算90天为109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庆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王庆秀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2个10级伤残,王庆秀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1%计算,故王庆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2029.2元(37286元/年×20年×11%)。王庆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1.6元计算没有依据,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102.15元计算。结合王庆秀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考虑王庆秀的实际支出,王庆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庆秀两处10级伤残,且王庆秀在本次事故中王庆秀无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给付王庆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庆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庆秀的损失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王庆秀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4722.4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944元(121.6元/天×90天)、误工费18387元(102.15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88元)、残疾赔偿金82029.2元(3728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211902.6元。冀B×××××号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庆秀全部的合理损失。扣除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赔偿王庆秀的1万元,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还应赔偿王庆秀201902.6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秀201902.6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杜喜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庆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庆秀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庆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河南鑫厂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热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庆秀居住在城镇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当并未提交依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庆秀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相武与辛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4民初3094号 下一篇 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45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