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喜、刘庆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721民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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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民申8号案件名称
王学喜、刘庆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学喜;刘庆喜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21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学喜,男,汉族,194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庆喜,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再审申请人王学喜因与被申请人刘庆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1)豫07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学喜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对(2021)豫0721民初105号案件再审。理由如下:1.生产队每次调整土地时都给分地户除有坟地面积,申请人并未占用被告的土地;2.协议是被申请人胁迫签订的;3.双方互换土地并未实际测量;4.玉米地是申请人播种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卖该地玉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成梁是申请人唯一的儿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农户内家庭成员有权处分与他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申请人的至亲、侄子及兄弟也都同时在场,王成梁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对于申请人称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以及案涉地上的玉米是其耕种的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故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纪元审判员 刘卓斐审判员 吕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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