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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桂远、胡浩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21财保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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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财保183号
  • 案件名称

    肖桂远、胡浩然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肖桂远;胡浩然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21财保183号申请人:肖桂远,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申请人:胡浩然,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人肖桂远与被申请人胡浩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肖桂远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胡浩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号小型面包车一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为申请人的此次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桂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胡浩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号小型面包车。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肖桂远预缴纳。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秋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彭一鸣代理书记员  林 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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