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英奇、胡金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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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072号案件名称
陆英奇、胡金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陆英奇;胡金桂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英奇,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桂,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陆英奇与被上诉人胡金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英奇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胡金桂的诉讼请求即陆英奇无需返还18000元及利息给胡金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金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金桂只支付了8000元给陆英奇。二、是胡金桂违约在先,胡金桂提出无理要求,目的就是为了不再租陆英奇的铺面,因胡金桂的违约而导致陆英奇的铺面一直没租给别人,这样陆英奇完全可以不用退还已收的定金并且有权要求胡金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陆英奇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陆英奇的上诉请求。胡金桂辩称,其没有反悔,因为当时在谈的时候陆英奇说没有规划好,要先交押金,过十几天再通知签合同。后来陆英奇说只能签订一年的合同,但胡金桂是办超市,只签一年的话风险太大,至少要签五年、十年,后来陆英奇说退押金但一直没退,打电话也不接,所以胡金桂就起诉了。胡金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陆英奇支付胡金桂铺位押金18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押金18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20年5月12日起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陆英奇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陆英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给胡金桂。二、驳回胡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陆英奇负担。胡金桂预交的受理费25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陆英奇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7.5元。二审期间,陆英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其一直只确认第一年的租金,没有确定八至十年的租金。胡金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陆英奇已将涉案标的出租给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金桂一审提交的李继华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胡金桂租铺押金壹万(10000.00)是陆英奇欠李继华壹万(10000.00)然后由胡金桂扫二维码支付给李继华,陆英奇答应的,现在李继华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陆英奇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金桂请求陆英奇返还押金18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首先,陆英奇虽主张胡金桂仅向其支付8000元,但胡金桂一审提交的由陆英奇出具的《押金》单据已明确载明,陆英奇确认收到胡金桂支付的押金20000元,再结合胡金桂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案外人李继华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以及胡金桂、陆英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在胡金桂通过微信要求陆英奇返还押金20000元时,陆英奇曾对押金数额提出异议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胡金桂已向陆英奇支付押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陆英奇主张其与胡金桂仅约定第一年的租金,是胡金桂不想承租而违约在先,故其无需返还押金,但陆英奇出具的《押金》单据仅载明起租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并未约定承租期限,其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陆英奇与胡金桂有明确约定承租期限或约定承租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胡金桂与陆英奇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胡金桂因未能就租赁期限问题与陆英奇达成一致意思,其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请求陆英奇返还押金20000元,因陆英奇至今仅返还200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陆英奇应向胡金桂返还押金18000元并支付自胡金桂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英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英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陆英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砚审 判 员 梁宇俊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钟炜杰书 记 员 吕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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