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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三腾、赵治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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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541号
  • 案件名称

    钟三腾、赵治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钟三腾;赵治惠;张艳飞;曹娜;苗秀梅;赵治军;白玉宝;白慧慧;罗玉刚;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6541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浩,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慧慧,男,汉族。被告赵治军,男,汉族被告钟三腾,女,汉族。被告赵治惠,男,汉族。被告曹娜,女,汉族。被告张艳飞,男,汉族。被告苗秀梅,女,汉族。被告白玉宝,男,汉族。被告罗玉刚,男,汉族。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白慧慧、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宏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蒙浩,被告白慧慧、赵治军、赵治惠、白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三腾、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罗玉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慧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白慧慧发放贷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季清息(即季末20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与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为被告白慧慧的18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因被告白慧慧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同时表示其现无能力再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白慧慧、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构成风险,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定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定边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24.3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偿还完毕,逾期利息偿还777.60元,下欠借款本金129975.63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白慧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975.63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4.4‰计算,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777.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9名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白慧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期限至2019年7月10日,并由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共同担保。    证据2:被告白慧慧、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    被告白慧慧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24.3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偿还完毕,偿还逾期利息777.60元,现被告请求给一段时间分期分批进行偿还。被告白慧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治军、赵治惠、白玉宝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白慧慧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此笔借款系白慧慧所借,也应由白慧慧进行偿还,三被告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治军、赵治惠、白玉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三腾、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罗玉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慧慧、赵治军、赵治惠、白玉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慧慧、赵治军、赵治惠、白玉宝均无异议,其他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慧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白慧慧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按季结息(即季末20日)。2018年7月20日,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为被告白慧慧的18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8年7月20日,被告白玉宝、罗玉刚与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白泥井支行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白玉宝、罗玉刚为被告白慧慧申请的1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白慧慧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白玉宝、罗玉刚同意无条件负责偿还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被告白慧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24.37元,借款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逾期利息偿还了777.60元,下欠本金129975.63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还。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现原告持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白慧慧索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白慧慧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借款人白慧慧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白玉宝、罗玉刚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中被告白玉宝、罗玉刚的担保还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作为共同担保人,依照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三腾、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罗玉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75.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14.4‰,从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777.60元)。    二、被告赵治军、钟三腾、赵治惠、曹娜、张艳飞、苗秀梅、白玉宝、罗玉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继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拯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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