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尹洪波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7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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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727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尹洪波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尹洪波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94459K。 负责人:窦波,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尹洪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尹洪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2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3332.01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13332.0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 已委托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波名下×××号起亚牌车辆手续,但未实际扣押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已委托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波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东彩小区银杉园2栋18号(不动产权证号:00250849)房产,该房产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处置该房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新0102执372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六、通过走访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冷长青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凌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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