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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刘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42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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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428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刘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刘兵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4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万科城一万科生活广场B座47楼7层714号。法定代表人杨冰峰。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兵,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28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民政、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8607.18元,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用179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18428.18元,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对被执行人刘兵的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8月12日和202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刘兵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宁乡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兵在户籍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兵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陕西大一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9日,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为工程修复费用114381.93元、鉴定费79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8428.18元,其余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审判员 付建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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