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振生、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2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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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民终2051号案件名称
郑振生、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郑振生;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生,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新,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广川街西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振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新、被上诉人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振生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2日郑振生分两次在广信公司镀锌,欠镀锌费用2023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广信公司提供的加工费欠款单记载的欠款单位为唐林武立桥,并注明联系方式,这是广信公司所写,应认定广信公司明知欠款人为武立桥。郑振生是在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说明广信公司认可郑振生是经办人身份。一审中郑振生申请追加武立桥为被告,但广信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在征询广信公司意见基础上未予追加。一审法院认定郑振生为承揽合同当事人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单出具时间错误,根据实际出单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郑振生对欠款单上载明的2018年2月11日这一时间不认可,郑振生在欠款单经办人处签字时间应为2016年,现要求广信公司提供该单据第一联及其他联予以验证,以证明欠款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交郑振生质证,开庭笔录记载不实,由于郑振生对诉讼程序不明白,按照法庭的要求签字,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广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铁塔镀锌费20232元及利息4661元,合计24893元,诉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2日,被告郑振生分两次在原告广信公司处对铁塔镀锌,欠镀锌加工费20232元,被告郑振生在欠款单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振生与原告广信公司达成的镀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振生两次在原告处镀锌,并在原告的欠款单中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郑振生应给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20232元。对被告郑振生称所欠加工费应由案外人武立桥给付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武立桥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郑振生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铁塔镀锌费20232元;2.驳回原告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1元,由被告郑振生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郑振生陈述:我为孙超打工。孙超在武立桥处买了两个铁塔,并直接送到广信公司镀锌,镀锌费由武立桥支付。我到广信公司负责为孙超发货,第一个铁塔发货时,孙超将铁塔款支付给了武立桥,另一个应该是武立桥拉走了。广信公司认可2016年郑振生给孙超打工,镀锌费由郑振生经手,但后来和孙超联系,孙超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本案广信公司主张的镀锌加工行为发生于2016年,涉及两个铁塔镀锌工作。广信公司提供的2016年的两份过磅单载明的单位名称均为孙超,后又改为郑振生,2018年2月11日的加工费欠款单在欠款单位名称上部注明“唐林武立桥”,郑振生在加工费欠款单下部“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广信公司提供的两份过磅单“单位名称”处原来载明的定作人为孙超,形成于2018年2月11日的镀锌加工费欠款单在欠款单位名称上部注明“唐林武立桥”,郑振生在“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结合广信公司认可2016年郑振生为孙超打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广信公司对郑振生并非实际定作人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广信公司要求郑振生承担给付镀锌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信公司应另行向实际定作人主张权利。关于郑振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广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已经在庭审中经郑振生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郑振生关于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广信公司镀锌加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7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诉讼保全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广信金属构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李春蕾审判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华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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