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翠霞、山东众力奉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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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158号案件名称
孙翠霞、山东众力奉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孙翠霞;山东众力奉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翠霞,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源,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力奉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君印,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力奉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奉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王涛源,被上诉人众力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路、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翠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翠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力奉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孙翠霞提交的种种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如下几点:(1)孙翠霞作为劳动者,众力奉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身份信息并无任何瑕疵,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2)王某杰(王守民、王睿)系众力奉康公司股东、监事,其代表公司与孙翠霞进行对接,孙翠霞工资由其发放,孙翠霞遵守众力奉康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众力奉康公司的安排与管理。(3)孙翠霞在千佛山医院的工作项目为对医疗器械进行供货,负责器械的销售以及服务,而众力奉康公司的经营项目中包括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销售等,孙翠霞所提供的劳动是众力奉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此外,孙翠霞提交的证据中有众力奉康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明确载明孙翠霞为众力奉康公司员工,担任职务为区域经理,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若无睹,在判决书中引用了上述《通知》的规定,但却未对上述事实和该规定做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盲目做出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其在审理和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基于众力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王某杰(王守民、王睿)做出的证言做出判决,但上述两者存在明显瑕疵,不应当被采信,以两者为基础所做出的判决显然存在错误。本案中,众力奉康公司申请了王某杰出庭作证,经孙翠霞查明,王某杰原名为王守民,此外其有另一套身份信息,名王睿,在庭审过程中,该证人也对上述事实全部认可。在孙翠霞提交的众力奉康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记录中可以看出,该证人自2017年起一直以三个名字在公司中不断更替,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管职位。一直到现在,王睿仍然为众力奉康公司监事,该事实可印证其代表公司与孙翠霞对接以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也可证明该证人与孙翠霞和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利害关系。一方面,其是否具备在本案中作证的资格是存疑的,即使其出庭进行作证,其所作出的陈述真实性、可采信程度极低,应当予以排除,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其既然担任着众力奉康公司的高管职位,即为公司内部成员,不可能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显然能够轻易制造虚假的各项文件,即使其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有协议,也是公司内部的协议,与孙翠霞无关,更不可能影响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书缺少事实查明部分,无法自圆其说,存在明显的错误。纵观孙翠霞收到的(2021)鲁010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全篇大部分皆为双方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及双方的质证情况,自判决书第二页第十六行至判决书第六页第十三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中记载的部分为双方举证以及质证情况,且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表达的意见存在很大的分歧,至于法院查明的真实情况,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试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如何做出的判决?且在判决书后续“本院认为中”也只列举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主张,最后草率做出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该判决书既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也显失公平,侵害了孙翠霞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和做出的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无任何依据。众力奉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应依法驳回孙翠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及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孙翠霞系王某杰(王守民)雇佣人员,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王某杰系借用众力奉康公司资质与千佛山医院发生业务关系,众力奉康公司与千佛山医院业务往来及结算均由王某杰依据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的合作协议个人负责,且众力奉康公司与将千佛山医院业务的结算也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单独结算给王某杰。众力奉康公司在与千佛山医院的业务流程中也仅仅是依据双方协议与王某杰个人一人进行业务往来,未与其他任何人进行往来,更未与孙翠霞进行任何往来。孙翠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众力奉康公司有任何关系,仅仅能证明孙翠霞与王某杰系雇佣关系,孙翠霞为王某杰提供劳务,由王某杰直接为其发放报酬,孙翠霞直接接受王某杰安排指示。二、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众力奉康公司对孙翠霞不适用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受其劳动管理、不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孙翠霞提供的劳动不是众力奉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孙翠霞是王某杰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一切行为均为王某杰个人直接安排,由王某杰个人支付劳动报酬,与众力奉康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根据查明证据及事实,认定孙翠霞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众力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综合认定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王某杰证言证明的事实明确、清楚。与孙翠霞及众力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更进一步证明孙翠霞与王某杰系雇佣关系,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系合作关系。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四、王某杰在众力奉康公司的身份问题,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便于业务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杰是代表众力奉康公司对孙翠霞进行管理,且孙翠霞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自述中,孙翠霞仅仅认识王某杰一人,对众力奉康公司办公场所、人员、管理制度等一无所知。另外,根据王某杰与孙翠霞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孙翠霞自己也雇佣了案外人史赫茼分担个人劳务,本身也能证明孙翠霞不受众力奉康公司管理,也未从事众力奉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孙翠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力奉康公司支付孙翠霞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三个月未发放工资共计16660元;2.判令众力奉康公司支付未与孙翠霞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7000元;3.判令众力奉康公司支付无故辞退孙翠霞的赔偿金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孙翠霞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20]第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孙翠霞的仲裁请求。”孙翠霞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孙翠霞陈述其之前就认识王某杰,王某杰说需要人员在千佛山医院维护市场,其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往千佛山医院查体中心配合医院工作,其每天早上7:30至8:00到工作现场,没有考勤,医院及公司都没有这方面要求,其只需要配合好医院工作、维护好市场,其每天工作至下午5:00或5:30,周六、周日需要加班,主要负责软件、硬件的正常维护工作,保证医生的正常工作流程,影像科的影像排版以及后期处理、打印工作,孙翠霞一直在千佛山医院工作,2017年9月份由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到众力奉康公司处,王某杰代表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给孙翠霞授权,还有变更声明,孙翠霞是在王某杰给其授权的时候知道公司变更了,但孙翠霞工作内容没有变,直到2020年6月份王某杰打电话通知孙翠霞不让其上班了。为证明其主张,孙翠霞提交如下证据:1.医用耗材送货单,其中有孙翠霞签字、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及众力奉康公司加盖公章,欲证明2017年之前孙翠霞系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与众力奉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孙翠霞先后负责该两公司在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耗材供货事宜。2.变更声明,欲证明众力奉康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接替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负责在千佛山医院的业务,结合医用耗材送货单能证明孙翠霞作为众力奉康公司的员工继续负责销售供货工作。3.授权书照片打印件,欲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孙翠霞系众力奉康公司的员工,并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法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孙翠霞系众力奉康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欲证明2014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孙翠霞的工资一直由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负责发放。6.众力奉康公司的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孙翠霞在千佛山医院从事的医疗耗材销售工作是众力奉康公司经营范畴的组成部分,负责给孙翠霞发放工资的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系众力奉康公司的管理人员。7.2020年6月23日孙翠霞与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之间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孙翠霞无故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孙翠霞提交的上述证据,众力奉康公司认为:1.对医用耗材送货单、变更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众力奉康公司不清楚孙翠霞与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千佛山医院取消了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资格,案外人王某杰借用众力奉康公司公司资质向千佛山医院供货,众力奉康公司与王某杰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结算流水可以证明,千佛山医院的供货事宜均由王某杰个人操作,其雇佣人员即孙翠霞只是对王某杰提供劳务的帮工作用。2.关于授权书照片打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众力奉康公司应王某杰要求为了其方便在千佛山医院开展供货事宜,为其帮工即孙翠霞开具的,不能证明孙翠霞系众力奉康公司的劳动人员,因王某杰与千佛山医院的关系比较良好,最终该份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实际提交给千佛山医院,孙翠霞就以王某杰帮工的身份在千佛山医院协助王某杰开展供货事宜。3.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孙翠霞实际与王某杰存在劳务关系,孙翠霞的报酬由王某杰发放,是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合作的业务中王某杰负责的部分与孙翠霞之间发生的关系,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4.对众力奉康公司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体现王某杰曾是众力奉康公司股东,没有担任管理职务,且王某杰担任众力奉康公司股东也只是为了双方合作业务的开展以及资金结算的方便,王某杰向孙翠霞发放报酬,不能代表众力奉康公司。5.对通话录音,不能体现王某杰是代表众力奉康公司,王某杰不参与众力奉康公司的公司管理,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只涉及孙翠霞与王某杰之间劳务关系的处理以及与本案不相关的其他事情,不能证明王某杰是代表众力奉康公司辞退孙翠霞。一审庭审中,众力奉康公司陈述其与王某杰之间是合作关系,孙翠霞与王某杰之间是劳务关系,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众力奉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与众力奉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及王某杰与山东银座投资有限公司、中科恒泰(北京)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乙方)与众力奉康公司(甲方)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共赢’之原则,就共同经营AGFA医用干式打印机、胶片及他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遵照执行。一、合作方式。乙方借用甲方公司平台,由乙方发挥自身专业优势、承担风险、经营适合当前形势且有效益的业务。所有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二、合作前提和条件。1.乙方提供业务运营,甲方公司不出资金,扣除税费后双方利润分红比例为1:9、……三、管理模式:1.乙方经营业务实行乙方自主制度管理,甲方不参与乙方项目。……八、合作期限为二年……”,欲证明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王某杰借用众力奉康公司平台经营千佛山医院AGFA医用干式打印机、胶片业务,业务资金均为王某杰个人资金,通过众力奉康公司专门账户收支,王某杰向孙翠霞支付的报酬系其个人资金支付,众力奉康公司从未向孙翠霞支付任何报酬。孙翠霞提供的劳动不是众力奉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杰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佐证上述合作方式。2.王某杰与孙翠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孙翠霞在受雇于王某杰的同时,自己也雇佣了案外人史赫茼分担其个人劳务。3.众力奉康公司财务凭证,欲证明众力奉康公司处没有孙翠霞任何记录,众力奉康公司从未向孙翠霞支付任何报酬。4.2020年9月1日15:28于千佛山医院业务档案室拍摄AGFA医用干式打印机及胶片业务备案档案的录像,欲证明档案里面没有众力奉康公司对孙翠霞的授权资料。5.2020年9月2日于英雄山路祥泰广场5号楼12楼拍摄众力奉康公司经营场所的录像,欲证明众力奉康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1204室,孙翠霞从未去过众力奉康公司办公场地,对众力奉康公司一无所知。6.众力奉康公司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杰出庭作证。对众力奉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孙翠霞认为:1.对王某杰(曾用名王守民)与众力奉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翠霞提交的加盖了众力奉康公司公章的证据中明确载明孙翠霞系众力奉康公司的员工,众力奉康公司提供该合作协议明显属于故意规避众力奉康公司责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王某杰身上,孙翠霞在众力奉康公司工作期间,王某杰是众力奉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众力奉康公司与王某杰非常容易制作这种协议书,孙翠霞认为这是众力奉康公司与王某杰针对本案恶意制作的伪证和假证,法院不应采信;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该交易和合作协议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因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有资金交易就说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孙翠霞认为恰是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有资金往来,加之王某杰系众力奉康公司股东和监事,更能说明王某杰向孙翠霞发放工资是属于众力奉康公司的行为;关于王某杰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王某杰与孙翠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众力奉康公司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翠霞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并不影响与众力奉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众力奉康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没有孙翠霞的记录也属正常,不能因为没有记录就说明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3.对档案录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千佛山医院业务档案中没有授权资料,并不意味着孙翠霞提交的授权书不是真实的,且该证据系众力奉康公司自行拍摄,日期不确定,不排除其毁坏档案完整的可能性。4.对经营场所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众力奉康公司的证明目的,孙翠霞去过该地点,且去和没去过办公地点并不代表着不是众力奉康公司的员工。5.王某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众力奉康公司与王某杰试图将法律责任归责到王某杰身上,具有减轻众力奉康公司责任的意图,对王某杰所证明的事项,孙翠霞不予认可。但从对王某杰的询问中可以明确得知,孙翠霞在千佛山医院工作期间王某杰系众力奉康公司股东,且众力奉康公司的监事王睿系王某杰本人,因此众力奉康公司所有的证据以及王某杰的证言都是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经孙翠霞调查众力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付系王某杰的亲兄弟,众力奉康公司与王某杰具有关联性,孙翠霞的证据完全能够体现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杰是众力奉康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一审庭审中,孙翠霞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显示孙翠霞的报酬一直由王某杰转账发放。孙翠霞自述其之前就认识王某杰,经王某杰安排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济南才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后期变更为众力奉康公司,其工作地点一直千佛山医院,孙翠霞为证明2017年9月其提供劳动的公司变更为众力奉康公司提交了医用耗材送货单、变更声明、授权委托书为证,并主张王某杰系众力奉康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且系众力奉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众力奉康公司为证明其与王某杰之间的合作关系提交了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银行流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翠霞受众力奉康公司管理,从事众力奉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对于孙翠霞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翠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孙翠霞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众力奉康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变更信息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王某杰自2017年开始就以王守民、王睿、王某杰三个名字不断更换的在众力奉康公司担任股东和高管,其实际是代表公司,与众力奉康公司进行联系和工作交接,也可证明其作为众力奉康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一审过程中作出的证人证言可采信程度极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可证明在孙翠霞提起上诉之后众力奉康公司立即将负责人进行变更,其具有明显逃避责任的恶意。众力奉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众力奉康公司最后一次负责人变更记载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孙翠霞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一次,众力奉康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众力奉康公司最后一次负责人变更是经营需要的正常变更,与本案无关,另外案外人王某杰与孙翠霞和众力奉康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的很明显,王某杰与孙翠霞是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杰与众力奉康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孙翠霞向众力奉康公司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孙翠霞所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孙翠霞由王某杰安排在千佛山医院从事相关业务,并从王某杰处获得报酬,且孙翠霞又安排他人从事相关业务,并向他人支付报酬。孙翠霞并非向众力奉康公司提供劳动,众力奉康公司亦未对孙翠霞用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基于对孙翠霞与众力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驳回孙翠霞所提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翠霞二审所提众力奉康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变更信息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孙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 丹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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