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存良,冯伟兴与贺玉霞,牛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3民初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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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03民初326号案件名称
冯存良,冯伟兴与贺玉霞,牛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贺玉霞;牛进荣;冯存良;冯伟兴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3民初326号原告:冯存良,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3212XXXX907220013。原告:冯伟兴,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3010XXXX211050670。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杨凌示范区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进荣,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中心大街居民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904090018。 被告:贺玉霞,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10629002X。原告冯存良、冯伟兴与被告牛进荣、贺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存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进荣、贺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存良、冯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付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2%的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牛进荣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每月利息为2分息,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冯存良付给被告牛进荣4万元,牛进荣出具收条,同年的12月4、5日原告按照被告牛进荣的要求,通过陕西农村商业银行邰城路支行将剩余的6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贺玉霞户内,之后被告仅还了一年的利息,截止起诉前既未还本又未支付利息。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牛进荣、贺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存良与二被告在业务培训时相识。2013年11月26日,被告牛进荣称其要建房、建果园、搞生产投资等向原告借款,二原告(甲方)与被告牛进荣(乙方)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约定:1、乙方及亲友房屋建设、果园建设、生产投资等需要资金,甲方给乙方提供借贷资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2、乙方借贷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5日止。资金使用利息月息2%,到期后乙方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双方同意后,乙方可只付清利息,依据本协议款项,延续借贷期限。3、乙方保证借贷资金安全,若发生遗失、被盗、拖欠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承担。4、乙方应按期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借贷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照逾期时间,支付月息2%本金的利息。超过半年,甲方有权向杨凌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由此产生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全部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律责任,若本人不便,双方家属、子女应厉行合同责任。6、本合同由签订之日起生效,借贷两清时合同终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冯存良现金给付被告牛进荣4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4日、5日,原告两次分别给被告贺玉霞账户直接存款1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24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数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贺玉霞与牛进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收条、个人账户明细、手机截图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牛进荣签订借贷合同,因被告牛进荣借款系用于房屋建设、果园建设、生产投资等。二原告借款亦付至牛进荣及其妻子贺玉霞名下,二原告按时给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出借了借款,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贺玉霞虽在2016年12月19日与牛进荣离婚,但该笔钱款打至牛进荣于贺玉霞二人的账户,且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原告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2%,被告在归还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24000元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15.4%(即3.85%的四倍)。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进荣、贺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存良、冯伟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存良、冯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被告牛进荣、贺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威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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