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彬、张可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321执3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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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21执3493号案件名称
孔祥彬、张可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孔祥彬;张可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21执3493号申请执行人:孔祥彬,男性,1993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张可杰,男性,1993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孔祥彬与被执行人张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8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和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可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申请人孔祥彬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可杰的财产线索。经上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新审判员 叶小军审判员 蒋新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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