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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刘树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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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97号
  • 案件名称

    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刘树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刘树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97号异议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刘树仁,男。在本院执行刘树仁与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划拨了集贤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支行8002XX22000012353账户中存款58091.84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称,集贤县永安北安村民委员会有北安村与新丰屯,两个自然屯是两个单位经济往来账目分开,各自管理各自的往来经济账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第28条等相关规定,北安屯作为村民小组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判决书的债务人是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的北安屯欠款,北安村与新丰屯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不应当划拨账户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新丰的存款;划拨的钱款是专项资金,其中有集贤县永安乡新丰屯9450.00元、人口普查员工资4291.00元、离任干部工资6256.00元、党员活动经费1000.00元、转移支付干部工资和办公经费13000.00及利息15.29元不是北安的存款,24079.45元系北安村机动地补贴,不应当划拨(有集贤县永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为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第17条、第24条、25条之规定,贵院应当全面审查后,裁定将(2018)黑0521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的5X91.84元存款返还至集贤县农村商业银行永安支行的80X20122000012X3账户中,望贵院公正裁决。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提前下达2020年省对市县村级组织运转保障经费补助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集贤县统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兼职普查员、普查指导员人口普查费用补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永安乡普查员补助明细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下拨全县农村基层党组织活动经费的通知、(2021)黑0521执52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1)黑0521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北安村账户款项的情况说明、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刘树仁收到异议审查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查明,(2021)黑0521执521号刘树仁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为(2018)黑052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偿还给原告刘树仁借款人民币119825.42元。并以人民币119825.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并给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8.25元(刘树仁已预交),由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以(2021)黑0521执5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8X2201220000X53账户,只收不付。2021年4月15日该账户汇入资金4291元,2021年4月23日该账户汇入资金13000元,2021年5月18日该账户汇入资金6256元,2021年6月23日该账户汇入资金1000元,2021年6月21日该账户存款产生利息15.29元,2021年6月25日该账户汇入资金24079.55元,2021年7月26日本院以(2021)黑0521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800220122X353账户内存款58091.84元。集贤县统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兼职普查员、普查指导员人口普查费用补助的通知中明确北安村委会普查员补助为4291元。2019年4月8日中共集贤县委组织部“关于下拨全县农村基层党组织活动经费的通知”中明确“县委组织部依据各乡镇党委对村级党组织评定的三个级别,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按照优秀奖励1500元、良好奖励1000元、较差奖励800元的标准,将党组织活动经费下拨到村,专门用于党组织开展党员活动。各乡镇党委要及时将下拨的活动经费,按照村级党组织确定级别于6月25日前发放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冻结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资金。所谓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本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集贤县统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放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兼职普查员、普查指导员人口普查费用补助的通知”明确北安村委会普查员补助为4291元,此4291元应认定为专项资金。2019年4月8日中共集贤县委组织部“关于下拨全县农村基层党组织活动经费的通知”中明确“县委组织部依据各乡镇党委对村级党组织评定的三个级别,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按照优秀奖励1500元、良好奖励1000元、较差奖励800元的标准,将党组织活动经费下拨到村,专门用于党组织开展党员活动。各乡镇党委要及时将下拨的活动经费,按照村级党组织确定级别于6月25日前发放到位。2021年6月23日该账户汇入1000元。此100元应认定为专项资金。15.29元银行流水证实为利息款。而对于该账户汇入的9450.00元、6256.00元、13000元、24079.55元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该笔资金为专项资金。其中,13000元无相关部门文件证明该资金性质;6256元虽然银行业务留言用途为“老干部补贴款”,但无相关部门文件证明该资金性质;24079.55元银行备注为地力补贴,集贤县永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为非规范性文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为专项资金,异议人主张该款项为专项资金无相关部门文件证明该资金性质为专项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该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被执行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被执行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800220122000012353账户内存款(除4291元、1000外)是被执行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本院有权利划拨。因此,本院(2021)黑0521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80022012XX53账户内存款58091.84元中的4291元,应当返还,对于其他款项由于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不能返还。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部分不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经济合作社800220122000009404账户中4291元、1000元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集贤县永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新荣审判员姜相审判员王佳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子      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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