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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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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3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11号负责人:廖志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504-1。法定代表人:徐艳,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磊,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2民初130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一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过质证,故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二、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正价评字(2020)第328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合法。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的7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审中,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正价评字(2020)第328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对涉案牵引车辽H×××××的损失价格评估为384430元,根据其保险信息,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450000元,一次性修复费用为实际价值的85.42%,应为报废车辆。但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对损失进行评估,且其评估数据没有合法来源,故该价格评估报告违法。三、依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维修费询价,该车辆的合理修复费用应为28万元,与一审判决的金额相差10万元,被上诉人会因法院的判决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格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的价格认定,其具备评估资质。同时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时已经通知上诉人参加,评估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同时,上诉人询价并非专业机构,一审判决是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和施救费435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2日02时26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胡富贵驾驶辽H×××××-辽H×××××号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861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王志伟驾驶的鲁P×××××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中申请法院选择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主车为384430元,挂车价格为21035元,花销评估费20273元。车辆吊车费2000元,施救费28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主车车损限额为435000元挂车车损80000元,不计免赔,车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胡富贵驾驶辽H×××××-辽H×××××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435000元,挂车8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为384430元和21035元,该报告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花销评估费20273元。施救费28000元和吊车费2000系实际损失,原告已经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计损失为435465元,应由被告赔偿。至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石桥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5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减半收取3691元,评估费费20273元,共计239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时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过质证,以及评估数据没有合法来源。上诉人虽然对于一审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评估机构已经通过《回复函》的形式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该评估系针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价格评估,可以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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