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龙奇、胡翠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81民初32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881民初3272号案件名称
慈龙奇、胡翠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慈龙奇;胡翠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81民初3272号原告:慈龙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胡翠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慈龙奇与被告胡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龙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龙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27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利息1%计算,并承诺1年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电话催讨多次,被告就是不还,甚至更换电话号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慈龙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胡翠莲未予答辩。胡翠莲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权文书,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证据原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慈龙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附注:月息按1%计算。证明人陈伟(系被告丈夫的哥哥)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276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翠莲出据借原告慈龙奇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翠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慈龙奇要求被告胡翠莲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翠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慈龙奇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慈龙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胡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人民陪审员 章崇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笪祖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晓风、尚振伟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70号 下一篇 汪贤清、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9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