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军、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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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867号案件名称
叶德军、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叶德军;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军,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雪莲山会馆一层。 法定代表人:林伟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德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祥平公司给付榆树款3,270,000元;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祥平公司以3,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给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787,256元);3.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祥平公司给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对我供应的榆树总价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榆树欠款金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我提交的催款函明确记载着我给祥平公司拉运供应大榆树用于山上造景,祥平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3,270,000元未付的事实。这是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祥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洲在该函上签认,其不仅让财务核实账目,同时还明确让财务解决欠款,既然要解决欠款,则证明祥平公司尚欠我催款函中所列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对榆树的上车价和运费的询价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导致最终评估价远低于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仅是一种证据,并不是结论,该价格鉴定意见也称时间久评估会有误差,故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榆树总价。二、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欠款金额为基数,并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认定的利息错误。祥平公司实际欠我榆树款3,27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仅判决祥平公司向我支付榆树款1,263,600元,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必然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计算我的利息损失。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同期利率,即欠款期限在五年以上,就应当适用五年期以上的利率计算,而不应随利率变化而分段计算。三、一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错误的。祥平公司违约拖欠我榆树款至今,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诉讼发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显然是祥平公司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其理应赔偿。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祥平公司辩称,一、叶德军提交的《收货单》中只有榆树的数量及规格,没有单价及总价。一审中叶德军申请对《收货单》载明的151棵榆树的单价及总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节点为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收货单》上载明的151棵榆树在2012年12月26日的总价为2,263,600元。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一审判决的证据使用,结论应该采信。二、叶德军以其单方核算的价款认定榆树总价没有依据。林伟洲在叶德军的回函上写得很清楚:公司财务部尽快安排人员核实账目,解决欠款,并没有具体的数额,只是要求财务核对。叶德军以此主张显然没有依据。三、利息全部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的基准利率并上浮30%分段计算,计算方式没有问题。叶德军要求按照一个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与其主张利息的时间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不符。四、一审法院对保函保险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叶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平公司给付榆树款3,270,000元;2.判令祥平公司按年利率8.5%给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榆树款利息(其中至201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1,787,256元,3,270,000元×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年利率6.55%×130%×2347天);3.请求判令祥平公司给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叶德军向祥平公司供应榆树151棵,祥平公司向叶德军出具《收货单》,编号NO0003083,《收货单》中载明榆树的规格和数量,总数为151棵,并备注总共154棵,2棵没土丘,1棵形状不好。收货员处有王小红签字确认,验收员处有吴成栋签字确认。2013年1月22日,祥平公司向叶德军转账支付1,000,000元,付款用途备注为“树苗款”,叶德军在向祥平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祥平公司支付的树款”。2019年5月19日,叶德军向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洲发出催款函,要求祥平公司尽快付款,林伟洲在催款函中签署“公司财务部:小叶与公司长期合作,现遇困难。公司财务部尽快安排人员核实账目,解决欠款。”另查明,新疆雪莲山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407号,法人股东为祥平公司,林伟洲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吴成栋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祥平公司缴纳,王小红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新疆雪莲山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缴纳。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叶德军申请对《收货单》中载明的151株榆树的单价和总价进行评估鉴定(估价节点为2012年12月26日),祥平公司申请对《收货单》中王小红、吴成栋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及对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是落款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20年1月23日,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美愿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为2012年12月26日“收货单”NO0003083上收货员“王小红”、验收员“吴成栋”签名,是王小红和吴成栋二人所签名,祥平公司交纳鉴定费11,100元。2020年12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3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编号为“NO0003083”、供应商为“叶德军”的《收货单》原件上手写字迹与供检的收货时间为“2013.3.12”《收货单》原件、“2013.1.9”的《收货单》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相近,祥平公司交纳鉴定费3,300元。2020年11月25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16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货单》中载明的151株榆树以201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节点的总价为2,263,600元,叶德军交纳鉴定费20,000元。叶德军在本案诉讼期间缴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德军与祥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支付榆树款及利息、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叶德军与祥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由祥平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26日《收货单》中对榆树的规格和数量进行确认,祥平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向叶德军支付1,000,000元树苗款。祥平公司认为叶德军仅为居间人,双方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此辩称祥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司法鉴定对2016年12月26日《收货单》中收货员“王小红”、验收员“吴成栋”签名真实性进行认定,该收货单中的手写字迹与祥平公司自行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3月12日收货单中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相近,祥平公司认为该《收货单》系伪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叶德军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祥平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叶德军主张祥平公司支付榆树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榆树款的数额,《收货单》中仅对榆树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叶德军认为该批榆树总价为4,277,000元,但未能提供经祥平公司确认过单价或总价的有效证据,林伟洲在催款函中也并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催款函中所列的5项费用均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经鉴定,《收货单》中载明的151株榆树以201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节点的总价为2,263,600元,该数额中已经计算了相应的运输费用,祥平公司已支付叶德军榆树款1,000,000元,故还须向叶德军支付榆树款1,263,600元。关于利息的数额,祥平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全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叶德军可以在交付货物后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叶德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祥平公司交付榆树,至2013年1月22日祥平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此期间应当视为叶德军已给予祥平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法院确认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叶德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合理有据,但利息应当按照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5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30%分段计算利息为465,396元[1,263,600元×6.55%×1.3倍÷365天×669天(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1,263,600元×6.15%×1.3倍÷365天×99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1,263,600元×5.90%×1.3倍÷365天×71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1,263,600元×5.65%×1.3倍÷365天×107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1,263,600元×5.15%×1.3倍÷365天×59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1,263,600元×4.90%×1.3倍÷365天×821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祥平公司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并上浮30%向叶德军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叶德军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叶德军在诉讼中发生的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是叶德军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叶德军申请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祥平公司负担,对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军支付榆树款1,263,600元;二、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军支付以1,263,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65,396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上浮30%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军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叶德军要求被告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叶德军的上诉请求及祥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祥平公司应支付叶德军榆树款数额的认定;二、利息数额的认定;三、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祥平公司应支付叶德军榆树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叶德军与祥平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祥平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12月26日的《收货单》上签名,对叶德军提供榆树的规格和数量进行了确认,祥平公司也向叶德军支付了1,000,000元的榆树款,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收货单》上仅对榆树的规格和数量进行确认,并未明确单价或者总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叶德军认为涉案榆树总价款为4,277,000元,祥平公司不予认可,作为主张该事实的叶德军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叶德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对涉案榆树单价或者总价进行了确认。叶德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收货单》中载明的151株榆树的单价和总价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16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货单》中载明的151株榆树以2012年12月26日为估价时间节点的总价为2,263,600元。叶德军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叶德军上诉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祥平公司对榆树总价为4,277,000元予以认可,且在其财务账目中是有所反映的,祥平公司不提供其财务账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条是关于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书证须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书证被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或者提出理由或证据揭示持有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或者依习惯保存、保管证据的义务。叶德军称祥平公司认可涉案榆树总价为4,277,000元,该事实在祥平公司财务账目中有记载,虽然祥平公司保有其财务账目,但是首先叶德军应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榆树总价进行过商议,且确认总价为4,277,000元;其次叶德军应证明祥平公司财务账目中对欠付叶德军4,277,000元的款项会有记载。在叶德军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祥平公司未提交财务账目即认定叶德军主张成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叶德军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祥平公司欠付叶德军榆树款为1,263,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利息数额的认定。叶德军于2012年12月26日向祥平公司交付榆树,祥平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叶德军支付货款1,000,000元,自此之后再未付款。祥平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祥平公司未付款1,26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自祥平公司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正确。叶德军上诉认为欠款时间是在2013年,应当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分段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叶德军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100元,保险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但叶德军可提供实物担保代替保函担保,该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保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该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不应当由祥平公司承担。故对于叶德军要求祥平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6.49元(叶德军已预交),由叶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审判员 黄淑梅审判员 王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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