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1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终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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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刑终71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1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某1;王某2;李某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刑终71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X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王某3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王某3长女。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X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辽0113刑初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14日17时,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辽A×××××号轻型平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王前线1公里4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请求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辽A×××××号轻型平板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3690元、丧葬费41111.5元、医疗费5901.37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212702.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常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五千九百零一元三角七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一十八万元整,合计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人民币一十八万五千九百零一元三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崔 仑审 判 员 韩宇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晶岩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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