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社、刘康社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陕0403执4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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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03执416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康社、刘康社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理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刘康社;刘康社;王新明;王新明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03执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新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功县营北,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810280612。 被执行人:刘康社,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12041016。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明与被执行人刘康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陕0403民初1693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彩票款1642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元、执行费146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执行回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1253.63元。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房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陕0403执41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陕0403执416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进行信用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实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03执4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佳晨 审 判 员 张艳萍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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